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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时间:1999-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69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住(略),系丹东市商业银行锦山支行负责人(工人编制)丹东市X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提请丹东市X区人大常委会同意,于1998年5月15日因涉嫌受贿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受贿被依法逮捕,1999年5月28日因病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某某,系丹东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刑诉字(199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199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代理检察员刘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休庭,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2月10日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又以振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1999年4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代检察员刘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于1993年5月至1998年5月,在任某丹东四道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四信”)主任,兼任某丹东市城市信用联社(以下简称“联社”)基建办主任,兼任“联社”营业部主任某丹东商业银行锦山支行(以下简称“锦山支行”)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丹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东亚公司、丹东市金顶针时装公司、丹东市长虹建筑装饰物资公司、丹东市朝代装饰公司、丹东市金马娱乐有限公司、丹东市新大陆装饰工程某司、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虎扬有限公司日月潭酒店、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鑫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予的贿赂合计人民币(略).32元;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联社”营业部及“四信”公款(略)元;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丹东市金盾直销商场有限公司(私营企业)、丹东罗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合计(略)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即证人白某、刘某某、王某甲、纪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程某丙、郭某丁、林某戊、晏某、程某己、张某庚、尤某辛等证言证实且有会计鉴定书及有关被告人毛某主体身份材料和涉案有关账证,出示了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予以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节,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起诉指控其收受丹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东亚公司白某的(略).32元和1994年底收受丹东市金顶针时装公司给其的(略)元,本人并没有据为己有。而是用于公用,给本单位信贷科购买一台辽F—(略)号拉达小汽车;2.新大陆装饰公司李某某给其(略)元,鑫巍汽车租赁公司程某丙给其(略)元,均属个人友情往来,与本人工作及业务没有关系,不应定为个人受贿;3.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虎扬有限公司日月潭酒店王某乙交给其(略)元是企业间赞助行为,且本人均为单位花销,其中(略)元用于交本单位辽F—(略)号车的各种费用,(略)元用于为本单位职工交纳服装款,(略)用于发放年终各种费用和上半年揽存奖,不应定为个人受贿。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是,本人没有侵占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的行为。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挪用资金罪的辩解意见是,本人的行为仅属业务上的违规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毛某的行为未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毛某挪用资金的行为,仅属金融业务中一段违规行为,其根本动机是为维护本行利益和信誉,因此不能定罪处罚;3.日月潭酒店交给被告人(略)元是企业间赞助行为,不是个人间的贿赂行为,指控受贿的罪名不能成立;4.东亚公司93年12月交给被告人(略)元与金顶针服装公司94年1月交给被告人(略)元,被告人没有据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5.新大陆装饰公司李某某给毛某(略)元与工程某联系,属个人礼尚往来,鑫巍汽车租赁公司程某丙给被告人(略)元也属个人友情往来,毛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6.金马公司任某某给毛某(略)元,长虹装饰公司王某甲给(略)元,朝代装饰公司纪某某(略)元,合计(略)元,其(略)元已入单位小金库,稽核报告中已有明确记载,应依据事实来认定据为己有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人毛某在兼任“联社”基建办主任某间,经其同意“联社”基建办从丹东市长虹建筑装饰物资公司购买了价值(略)多元的灯个和桌椅,为此该公司经理王某甲于1995年11月在其单位门前送给被告人毛某人民币(略)元。

1996年7月,丹东市朝代装饰公司经理纪某某为使毛某同意批准贷款,分三次在“四信”毛某的办公室里送给其人民币(略)元。后经被告人毛某批准,“四信”贷款给丹东市朝代装饰公司(略)元。1997年3月,被告人毛某调任某山支行负责人后,经被告人毛某同意,纪某某承揽了锦山支行门脸及县X街营业处装修工程,为此,1997年末,纪某某分两次在毛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略)元。

1996年末,丹东市金马娱乐有限公司经理任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毛某在“四信”批准给其公司贷款(略)元,在金马娱乐有限公司三楼送给被告人毛某人民币(略)元。

1997年3月,被告人毛某任“锦山支行”负责人期间,经其决定,锦山支行先后在金顶针时装有限公司订做了两批行服,为此,该公司经理刘某某于1998年4月打电话将被告人毛某叫到其办公室给其人民币8000元。

1997年7月至8月,经被告人毛某同意,锦山支行二次贷款给边境经济合作区鑫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略)元,为此,该公司经理程某丙于1997年8月借打麻将之机送给被告人毛某人民币(略)元。

综上,被告人毛某于1995年至1997年期间,在任某“四信”主任,兼任“联社”基建办主任某“锦山支行”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贿赂合计人民币(略)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回。

1997年1月,被告人毛某在任“四信”主任某兼任某社营业部主任某间,原“四信”股东丹东市通用物业公司股本金(略)元因偿还其逾期贷款,因此其股本金亏空(略)元,被告人毛某便将自己保管的“联社”营业部小金库(略)元和马启贵偿还“四信”孙亮帐户贷款(略)元一并转入“四信”股金账,抵顶丹东通用物业公司亏空的(略)元股本金,而后被告人毛某又将此(略)元股本金法人股东名头更名为丹东罗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投入资金),股权证由被告人毛某拿至家中。为掩盖事实被告人毛某又用私自填制的假条子和其他资金花销把“联社”小金库抵平,同时孙亮帐户消户。

1997年3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毛某任某山支行负责人期间,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虎扬有限公司日月潭酒店因在该行多次贷款,故先后三次向锦山支行提供赞助款(略)元,其中(略)元被被告人毛某侵占。

综上,被告人毛某于1997年1月至1998年3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资金(略)元,其中(略)元未遂。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回。

被告人毛某在担任某山支行负责人,兼任某“联社”基建办主任某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丹东市房屋建设总公司商品房开发经营公司返还给“联社”大楼配套工程某留款(略)元,从丹东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划至锦山支行基建帐户。而后于1997年12月3日私自决定,把该帐户其中(略)元借给丹东市金盾直销商场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用于经营活动,该资金于1998年1月14日全部返还;又于24日,再次私自决定,将该帐户其中的(略)元借给丹东罗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用于经营活动。案发后该款已经被全部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证实1997年3月被告人毛某任某山支行负责人,经其决定,该行在刘某某处订做了两批行服,为此刘某某于1998年4月在本人办公室送给毛某人民币8000元;2.证人朱某某证实在刘某某处订做了两批行服事实;3.证人王某甲证实在1995年11月,为感谢毛某在其公司购买(略)余万元灯具和桌椅,在本单位门前送给其人民币(略)元;4.关于“联社”基建办从丹东市长虹建筑装饰物资公司购买了价值(略)余元的灯具和桌椅,双方单位的帐证予以佐证;5.证人纪某某证实,1996年7月为使毛某同意给其贷款(略)元,先后三次在毛某办公室给其人民币(略)元;1997年末为感谢毛某在调任某山支行负责人之后,经其同意,纪某某承揽锦山支行门脸及县X街营业处的装修工程,分二次在毛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略)元;6.丹东朝代装饰公司在“四信”贷款(略)有关书证佐证;7.证人任某某证实,1996年末,为感谢毛某批准给其公司贷款(略)元,在金马娱乐有限公司三楼送给被告人毛某人民币(略)元;8.丹东市金马娱乐有限公司在“四信”贷款(略)元有关书证佐证;9.证人程某丙证实,为感谢毛某给其贷款(略)元,于1997年8月,借打麻将之机送给毛某人民币(略)元;10.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鑫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锦山支行贷款(略)元的有关书证佐证;11.证人潘某证实丹东通用物业公司在1997年1月用(略)元股本金偿还贷款事宜;12.丹东通用物业公司用(略)元股本金偿还贷款有关书证佐证;13.证人晏某证实毛某给其存折,让其取出(略)元抵顶丹东通用物业公司(略)元股本金及将股东更名为丹东罗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有关事实,并于1997年3、4月间将市行所发的股权证交给了毛某;14.证人原市合作银行行长郭某丁证实知晓被人毛某将丹东通用物业公司股东更名为丹东罗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15.证人张某庚证实用丹东罗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名头抵顶丹东通用物业公司股东名头,并没有实际投入资金;16.提取(略)元抵顶丹东通用物业公司(略)元股本金的有关帐证佐证;17.书证股权证一份佐证;18.证人林某癸证实在1998年2月间毛某找其对“联社”小金库帐按收、支部分重新做了调整;19.被告人毛某用私自填制的假条子和小金库中其他资金花销把“联社”小金库的亏空抵平张证佐证;20.丹东市房屋建设总公司商品房开发经营公司刘某杰证实,返还给“联社”大楼配套工程某留款(略)元;21.配套工程某(略)元经司法鉴定性质属于“公款”,相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98)丹检技鉴贪字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书证佐;22.(略)元在丹东市房屋建设总公司商品房开发经营公司和锦山支行基建帐户的帐目体现;23.证人尤某辛证实借款(略)元的经过;24.证人张某庚证实借款(略)元经过;25.相关借款合同、借据佐证;26.(略)元在锦山支行基建帐户体现;27.丹东市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8.证人张某某证实对“四信”及“联社”稽核情况;29.证人郭某某证实纪某对被告人毛某进行审查情况;30.证人李某某证实与毛某平素有经济往来,给其(略)元与受贿无关;31.证人王某乙证实给毛某(略)元是给其法人单位的;32.证人程某己证实,毛某在四信时确给信贷科一台辽F—(略)号拉达小汽车,并且在毛某离开“四信”时,其将车卖掉获款(略)元交给毛某;33.丹东市合作银行对四道桥信用社私设帐外帐情况报告中说明小金库中确有(略)元入账。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虽被告人毛某在部分事实上有辩解,但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无疑。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毛某将丹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东亚公司白某送给其(略)元,除还利息外,余(略).32元和金顶针服装公司经理刘某某94年底送给毛某(略)元据为己有的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用此款购买了辽F—(略)拉达汽车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受贿证据不充分,因此,这两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辩护人及被告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收受日月潭酒店经理王某乙(略)元受贿一节,因现有证据证明该(略)元是送给法人单位的,而指控认定个人受贿其罪名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毛某提出该(略)元用于单位花销,从现有证据只能体现(略)元用于本单位花销,其余(略)元无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毛某收受李某某(略)元受贿一节,因现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毛某平时有经济往来,此次给其(略)元,证人李某某证纯属私人经济交往,该起指控事实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及被告人对本起事实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程某丙给其(略)元不应定受贿罪的辩解意见,因证人程某丙在休庭复核中,对本院所做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事实真相,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金马娱乐公司任某某给毛某(略)元,长虹装饰公司王某甲给(略)元,朝代装饰公司纪某某给(略)元,合计(略)元,其中(略)元已入单位小金库,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因小金库中的(略)元列支,并未标明其该款项来源于那个单位,据此说成是上述单位所给款,缺乏事实根据,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又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兼任某单位基建工程某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财务帐上数额较大的款项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大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犯有数罪,应依照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原则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在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犯罪部分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在受贿犯罪中,能主动交待较重同种犯罪事实,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在职务侵占犯罪部分,其中的(略)元股权,在案发时其所有权尚未达到实际占有系犯罪未遂,应依法减轻处罚。考虑本案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尚好,全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及被告人毛某均提出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不应定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毛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故此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毛某收受贿赂所得赃款人民币(略)元、侵占所得人民币(略)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宣

人民陪审员候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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