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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丰源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民三终字第23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赣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丰源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良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戴高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小明,广东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邮市新华照明器件总厂。住所地:高邮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苏扬州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丰源路桥开发有限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丰源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江西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良欢,戴高翔,被上诉人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宁波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明,原审被告高邮市新华照明器件总厂(下称高邮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江西丰源公司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人,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二审期间,江西丰源公司提供了由江苏省高邮市新鹏照明器材厂出具的销售发票,而且江西丰源公司支付的货款也由该单位收取,本案侵权产品系哪个单位生产和销售等有关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案因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建玲

审判员徐某华

代理审判员肖玉华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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