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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45号方锦洲与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锦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令武,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有识,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方锦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方锦洲与胡某某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之后,方锦洲给予了胡某某一些经济上的资助。同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胡某某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位于深圳市金港豪庭(F)栋(20)C房屋一栋,方锦洲按月支付按揭款(至今已支付了3个月的费用),并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方锦洲给予胡某某经济上的资助及按月支付按揭款是为了胡某某在生活上予以照顾方锦洲。后方锦洲以胡某某未履行对方锦洲的照顾义务为由,要求胡某某返还不当得利。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其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在本案中,方锦洲、胡某某之间的年龄相差悬殊,在相识不久后就以恋人关系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方锦洲给予胡某某经济上的资助,胡某某履行对方锦洲生活上的照顾义务,方锦洲确实受有财产损失,胡某某获得财产利益,且存在因果关系,但并非是无法律上或合同上原因,方锦洲受有财产损失是因为与胡某某同居生活,胡某某履行照顾方锦洲义务且双方在协议中由明确约定,故应认定为方锦洲在同居期间给予胡某某金钱的行为属赠予行为,并非是不当得利,故方锦洲坚持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胡某某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对方锦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锦洲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x元,由方锦洲负担。

方锦洲收到原审判决后不服,以“原判认定双方是恋人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仅仅是照顾与被照顾的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而不是不当得利也是错误的”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某某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

二审期间方锦洲提供了一组医院的相关证明,欲证明其身体不好,需有人照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锦洲主张签订本案所涉协议的原因,是基于方锦洲身体不好,需要一个人照顾,所以,其与胡某某之间是照顾与被照顾的关系,而胡某某在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约定尽到照顾的义务,属于不当得利,胡某某应将方锦洲所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而胡某某主张双方之间是同居关系,方锦洲的行为是一种赠予行为,胡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在此,不论方锦洲与胡某某之间在购房之时是何种关系,购房是基于什么原因,双方最初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方锦洲与胡某某就购房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除约定了房屋供胡某某与方锦洲两人享用,合同五年内有效外;另约定了胡某某在五年内不得将所购买的房屋出卖、出租或招第三者入住;并注明了如果方锦洲停止供此楼房款,胡某某有权出卖。胡某某在该协议签订后,并没有违反该协议约定的行为发生,胡某某基于该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应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和不当得利,胡某某无须承担财产返还的义务。方锦洲主张其身体不好,胡某某没有对其尽到照顾的义务,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该协议中也没有附加胡某某应照顾方锦洲生活起居等相应条款;方锦洲以此为由,主张其所付的购房款应由胡某某返还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方锦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颜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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