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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借原告款,累计借款数额达x元,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下欠利息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未付利息。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以养猪、养殖为由,于2005年4月10日、2006年1月14日、2006年3月30日分三次分别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x元、x元,约定月利率均为9.3‰,,借款到期日期分别为2006年4月10日、2007年1月14日、2007年3月30日。被告将借款利息均结付至2009年4月17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拖欠至今。被告以养猪等为由于2006年9月30日、2007年12月30日分二次在原告处分别借款x元、x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9.3‰、10.95‰,借款到期日期均为2008年12月30日,被告将借款利息分别结付至2006年12月30日和2009年4月17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拖欠至今。上述五项借款本金共计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贷款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债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案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借款利息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9.3‰计付,从2008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x元借款的利息及从2009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x元的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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