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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反诉原告张某乙与反诉被告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男,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通许县人。

被告张某丙,男,通许县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反诉原告张某乙与反诉被告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第一次开庭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田娟,第二次开庭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赵洪涛、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原告村民间建房班的建筑工头。2009年秋,原告和二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建楼房两层(底上八间)及二层隔热层的四周围墙,当时双方协商工价为75元/平方米,顶层四周围墙不再收费。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7.75平方米,建筑工价款为x.25元。双方协商后,2009年农历11月8日,被告开始建房,于2010年农历2月17日,被告将原告的二层楼房(八间)主体建成,由于存在多处严重的质量问题,引起双方纠纷。同日,被告停工,并将其建筑设备全部拉走。由于被告施工管理不规范,建筑质量低劣,出现多处严重质量问题,有的需要修理,有的需要返工重做,直接威胁着原告家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被告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和过失,为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压力。被告不但不及时返工维修,反而对原告及家人打骂、侮辱,并在原告门前烧黄某,使原告经济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身心上遭受了难以抚平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24.67元,鉴定费用6000元,水泥损失2000元(8吨X250元),楼梯抬高费用5000元,共计x.67元。

针对被告张某乙的反诉,原告答辩称,1、当时为原告建房的建房班工头是张某乙和张某丙两个人,而不是张某乙一人。因为在建房过程中,张某丙全面负责工人施工,且工价款也是给付张某丙、张某乙二人。2、被告张某乙所称的楼顶隔热层另加3000元不是事实。3、原告已经给付了张某乙、张某丙工价款x元,已不欠其工价款。故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无理反诉要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答辩并反诉称,被告给原告停工是因为原告一拖再拖不给工价款,而非质量问题。原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不是被告的责任,而是被告按原告要求施工而引起的,依承揽合同的规定,定做人员要求不合理,制作人不承担责任。按照农村建房班的现状,每座房子都存在或大或小的问题,并不影响使用。当时原告继续建房并未要求维修,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水泥并没有损坏,不存在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为原告秦某某建造两层半楼房(楼顶隔热层),约定工价每平方米75元,楼顶隔热层另加3000元。按照农村建房习惯,第一层上好预制板秦某某应付一半工价8000元,秦某某未付。第二层上好预制板秦某某还没有支付工价,又给秦某某建了楼顶隔热层,这时被告找原告索要工价,原告迟迟未付。被告和建筑队其他人商量后决定停工,撤走先为别人建房,等秦某某给了工价后再回来继续建房,于是,秦某某楼顶隔热层没建好被告就连人带设备撤走了。后秦某某不仅不给工价,还抢在被告之前诉至法院,编造房屋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想以此抵消应当给付的工价。故此,反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秦某某支付工价款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张某丙不是建房班的工头,是跟着张某乙打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农闲时带领农民建筑队在农村为农民建造民房,被告张某丙负责具体施工。2009年11月,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秦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两层楼房一栋,工价为7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7.75平方米,工价款为x.2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价款8000元。在房屋主体基本完成后,双方因房屋隔热层高度及工价款发生争执,酿成纠纷,原告撤走建筑设备及施工人员。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经本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司法鉴定,该站出具汴房安(2010)房司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认为,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建议了六条方案进行处理。原告垫付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房屋维修费用经本院委托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房屋维修费用在2010年7月2日市场价值为6024.67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000元。

经法庭勘验:被告张某乙建筑队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为:一、二楼主体工程已完工,一楼内外墙粉一半,二楼内墙粉四分之一,二楼外墙没有粉,隔热层北墙砌了十八层,西墙十层,东墙四层,南墙没有砌。一二层楼房及隔热层地坪未硬化。楼梯起步台没有垒,前墙面砖没有粘。经法庭组织其他农村建筑队工头现场勘验,其认可被告已完成工程占总工程的65%。另勘验查明,秦某某大门南堆有八十袋水泥,部分因受潮损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调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乙建筑队无建筑资质,施工人员技术不高,且自身检测、检查手段不完善,导致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其维修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按80%计。原告秦某某明知张某乙建筑队无资质而交由其施工,也未按照规范进行设计,存在选任、指示的过失,应对其自身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以20%计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即6024.67元,按80%计为4819.7元。被告张某丙虽负责具体施工,但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建筑队负责人,且被告张某丙不认可,故对其要求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水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数额,且因自身保管不当存在过错,本院依勘验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楼梯转台高1.55米,是由于房屋缺乏设计造成的,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对原告主张楼梯抬高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次鉴定费用6000元,以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摊,分别为4800元和1200元。

关于被告张某乙反诉工价款x元,双方一致认可建筑工价为75元/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建筑面积,反诉被告认可207.75平方米,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反诉被告认可的面积认定,其总工价为x.25元。根据已完成工程量的65%,反诉被告秦某某应给付反诉原告工价款x.8元。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秦某新、金宝廷、张新中当庭证言、农村建房惯例,对反诉被告已支付8000元工价的事实予以认定。下余2127.8元,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秦某某房屋维修费4819.7元,水泥损失费500元,鉴定费用4800元,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秦某某给付反诉原告张某乙工价款2127.8元。

上述一、三项相抵后,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秦某某79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00元,本案反诉费14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乙负担90元,反诉被告秦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马仁符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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