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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应李xx、陆x(均未满十六周岁)的要求,用电动车搭乘其二人在阳朔县城盗窃摩托车,但盗窃未果。李xx下车离开后,到阳朔县城城中城网缘网吧门口盗窃三铃S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30元)。打电话给被告人黎某某将该车拉到供电局侧门口加锁停放。当日14时,被告人黎某某去查看该车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并缴获该车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后,于2009年10月23日,在公安民警讯问时,主动供述了为李xx、陆x销售盗窃所得白色黄某牌女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销赃获款500元,被告人黎某某获得2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黎某某赔偿失主1500元。

又查明,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揭发了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高xx、练xx的陈述,同案人李xx、陆x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是自首,亦可从轻处罚。且在案件审理中,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某提存人民币1500元,依法赔给失主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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