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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谢XX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刘XX之女。

法定代理人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之叔父。

原审被告人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识字,农民。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3月2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谢XX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XX因其夫刘XX长期在外打工,自己在家干农活,不堪其苦,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下半年,黄XX与被告人谢XX相识后,双方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谢XX提出让黄XX离婚,与其共同生活,黄某允。2009年元月,被害人刘XX打工返家,得知黄XX与谢XX之事,常与黄XX发生争吵、厮打。2009年2月4日,被告人黄XX趁送孩子上学之机,到谢XX家与谢同居,并提出要和刘离婚。后因二被告人不能满足刘XX离婚所提条件,黄某回到刘XX家。同月13日,二被告人在小河加油站附近见面,黄XX向谢诉说在家挨打之事,谢XX遂唆使黄XX用“密闭药”毒死刘XX。同月18日,被告人黄XX恐其家里的“密闭药”气味太浓、药效有限,又到山上采挖了两株“照天红”草药,炮制后藏在家中,伺机投毒。同月24日早,被告人黄XX乘刘XX去背水之机,将“密闭药”、“照天红”投入给刘XX盛好的玉米粥内。刘XX食后中毒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系乌头类生物碱和磷化铝中毒死亡。同月25日晚,被告人黄XX向他人称自己投毒毒死刘XX,并写有书面材料交代谢XX指使她投毒。村干部得知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XX、谢XX为达到结婚之目的,采用投毒的方法将被害人刘XX杀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XX用事先购买的农药和亲自炮制的毒药,在被害人所食用的饭里投毒,将被害人杀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XX唆使黄XX实施杀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XX作案后,向他人供认犯罪事实并书写供词,接受村干部的控制,归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被告人谢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应根据谢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实际赔偿能力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谢XX有期徒刑十二年。由被告人谢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经济损失二万元。

刘X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提出,由于被告人谢XX的犯罪行为,给刘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要求将谢XX的房产判赔给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XX、谢XX故意杀人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易XX(刘XX同父异母兄弟)证明,2009年2月24日15时40分,黄XX打电话,称刘XX拉肚子,呕吐、腿麻木、人事不省,他和陈XX等人赶到黄XX家,刘XX已死在床上,面部惨白,嘴、鼻、床前都是干干净净的,没有异物。刘XX平时身体健康,只有支气管炎的毛病。另证,2009年1月份,刘XX打工回家,其夫妇二人就开始吵架。刘XX嫌黄XX经常用手机给他人打电话、发短信,为此,二人经常吵闹,后刘XX将黄XX的手机砸了。2月4日,黄XX还跑到谢XX家住了四天。黄XX要离婚,刘XX提出给其3万元钱才离婚的条件。他对刘XX的死因有怀疑,后来就把情况反映给村支书胡南友,并让胡报案。后黄XX交代是她下毒毒死刘XX的。

证人刘XX(被害人堂兄)、易XX、易XX(村民)、陈册宝(村民)的证言与易好良的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李XX(村医)证明,2009年2月24日15时许,村民易好良找到他,说刘XX病情严重,让他去看看。途中,他和黄XX通电话询问刘XX的病状,他听后觉得很严重,有中毒的可能,就让赶快送医院。

3、证人刘X(被害人、被告人女儿)证明,她父母原来关系很好。2009年1月7日,她父亲从外地回来,二人就开始吵架。1月27日,她父亲问母亲的一件衣服是谁买的,要把衣服烧了,为此两人撕扯起来。她父亲还将母亲的手机摔碎了。她不知道父母有什么矛盾,经常吵架、打架,还要离婚。2月8日,她听说其母跑到别人家住了几天。

4、证人吴XX(被告人黄XX朋友)证明,黄XX和谢XX的不正当关系是2008年9月开始的,刘XX知道后夫妻经常打架。案发后,黄XX说谢XX让其把刘XX毒死后,发短信联系。二人要在辽宁结婚。

5、证人邱XX(被害人的婶婶)证明,2009年2月25日晚,黄XX说其悔死,听了别人的话那么做了。黄XX称其2月24日早上11点,把闭粮食的“密闭药”和“照天红”弄成粉末,拌到玉米糊里让刘XX吃了,刘吃后睡在床上。大概16时死了。她问黄某把情况写出来不,黄某能,她就到刘道文家找了个本子,黄某在路边写好交给她,内容是谢XX叫黄某的,黄某密闭药和照天红毒死刘XX,刘死后黄某和谢XX结婚。

6、证人刘XX(被害人的叔父)证明,2月25日,大家给刘XX办理丧事时,他怀疑刘XX的死因,就当着大家的面质问黄XX。黄XX把他妻子邱德英叫出去。一会儿,邱德英说黄XX称其交了个朋友叫谢XX,是谢让其给刘XX的饭里下毒,将刘毒死后其二人好结婚。黄XX就在玉米糊中放了“密闭药”和“照天红”。他听完后,吩咐邱德英让黄XX把事情经过写下来。黄某在一个小本子上写了几句话。他就与村支书胡南友联系。胡南友向公安人员报案,公安人员让他们把黄XX控制住。

证人胡XX(村支书)、吴XX(村长)、王XX(组长)证言与刘XX证言相互印证。王XX另证,刘XX打工回来后,曾告诉他黄XX认识一个叫谢XX的人,要和其离婚。吴XX证明,纸条被公安人员提取。

7、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黄XX亲笔书写的其毒死刘XX的事实。公安人员扣押后及原审庭审时均组织黄XX辨认,其确认是其所写。

8、证人胡乾和(小河镇小河社区经营商店)证明,小河镇小河桥头姓胡的经营“密闭药”的只有他的店,且年年都卖过这种药。“密闭药”是防止粮食生虫的农药。药的主要成分是磷化铝,药片是圆形片状、灰白色,用大拇指粗细的直桶形塑料瓶装的,每瓶装五片。

9、证人王XX(被告人黄XX的婶婶)证明,2月4日,黄XX说其和一个叫谢XX的人在一起交往,不想和刘XX过日子。2月25日,她去给刘XX办丧事时,她一直帮忙拿着黄XX的手机。次日9时36分,号码为x的手机给黄XX的手机打电话。

扣押笔录证明,2009年3月2日,公安人员扣押谢XX手机,该手机号码是x。

10、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出具的原审被告人黄XX家座机号码和黄XX手机号、原审被告人谢XX手机两部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二人在案发前后,均有联系。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XX县X镇X村X组X号刘XX家。

2009年2月26日,公安人员在黄XX的指认下,在厨房提取2月24日刘XX进食所用绿色洋瓷碗(已冲洗)。提取加工“照天红”的砧板和菜刀。在其家堂屋大门北50cm、距地面76cm的石墙缝内提取卫生纸一团,内有一透明状香烟外包装塑料纸包着的少许灰色粉末。

12、现场搜寻笔录证明,2009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所在村支书、村X村民的见证下,带原审被告人黄XX到现场指认。(1)在黄XX家柴3g“窑湾沟”域内,有两处新鲜挖过的小土坑,内有残留的“照天红”嫩芽及干枝。黄XX称此二处就是其挖“照天红”的具体地点;其称当日回家途中将一株“照天红”根遗失在途中,经搜寻未发现遗失根茎。(2)在黄XX家灶房门后外左侧石墙缝内找到一包粉末,该粉末装于香烟盒外包装透明塑料封皮内,外用卫生纸包着。黄XX供此药是其所藏;(3)黄XX指认,案发当日曾将三粒剩余密闭药片及药瓶扔到灶房后门外柴场处,公安人员经仔细搜寻,没有发现药片及药瓶;(4)在黄XX家大门西南方向的竹园里找到一株“照天红”疙瘩状根,呈灰色、半干状。黄XX供认,此“照天红”是其24日用其须根、茎、叶后丢弃的;(5)在黄XX家后门外坎垃圾堆内提取刘XX呕吐物300克,黄XX供述此物是其24日倒在此处的刘XX的呕吐物。

13、物证:“照天红”一株及包装“密闭药”所用香烟盒外包装透明塑料纸一团,经当庭向黄XX出示,黄某认后供述“照天红”是其在窑湾沟挖的,透明塑料纸是其用于包“密闭药”粉末的。

14、安康市公安局二份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对(1)刘XX胃内容物;(2)刘XX家厨房案板上剩饭菜;(3)洋瓷碗;(4)刘XX家后门石墙缝内香烟塑料纸内包装灰色粉末进行检验。结论为,从(1)号检材检出乌头生物碱--“照天红”、“密闭药”--磷化铝。从(4)号检材检出“密闭药”--磷化铝。

公安人员对(1)黄XX大门外门坎下草坡中提取草药一株;(2)黄XX在窑沟湾挖草药原土窝内提取的草药茎杆小嫩芽共7个;(3)在黄XX指认下挖出的草药;(4)在黄XX后门外坎下垃圾堆中提取的刘XX生前呕吐物;(5)菜刀;(6)砧板进行检验。结论为,从(1)(2)(3)中均检出含有乌头生物碱--“照天红”;从(4)号检材中检出乌头生物碱--“照天红”及“密闭药”--磷化铝;从(5)(6)号检材中没有发现乌头生物碱和磷化铝。

15、旬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刘XX肝脏明显淤血肿大,肝表面广泛点、片状出血,胃、肠粘膜散在片状出血,胃内容物糊状,约x,内有玉米粒、酸菜杆等物。结合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书对死者胃内容物及呕吐物的检验,结论为,刘XX系乌头类生物碱和磷化铝中毒死亡。

16、原审被告人黄XX供述,她家住在高山上,生活条件艰苦。2003年刘XX外出打工,她一人承担不过来家务和农活,便提出搬迁到河边住,被刘拒绝。她赌气曾与他人私奔。2008年初,刘外出打工,她与一个姓严的发生过性关系。下半年,谢XX用姓严的手机给她打电话闲聊之后两人熟悉并同居。谢想和她结婚。2009年元月7日,刘XX打工回家,得知她和谢XX的关系后,常与她吵闹打架。2月4日,她趁送女儿上学之机,又到谢XX家与其同居。期间,谢XX提出让她和刘XX离婚,他俩结婚。为了便于联系,谢给她买了手机。2月8日,刘XX在小河镇找到她,她提出与刘XX离婚,刘不同意,说如果要离,得给其三万块钱。她没钱就与谢XX商量,谢不愿掏钱,她只得和刘XX回家。2月12日,刘XX和她打了架之后,刘XX给她700元钱,让还给谢XX。次日上午,她与谢XX在小河加油站附近见面,她说明退钱和被刘XX打了的事后,谢XX说她心太软了,把刘谋害算了。她内心早有害死刘XX的想法,问咋弄谢说用密闭药,她说那药有气味,谢让把药下在刘XX吃的饭里面。还说毒死刘XX之后,他们到外地结婚。谢在她下毒之前先去辽宁,到后给她发短信,并给她留了400元钱,作为以后外出的费用。2月16日,她用电话与谢XX联系,知道谢已到了辽宁,谢让她在二月中旬前动手。2月18日,她想“密闭药”气味太大了,她曾听刘XX的父亲说过“照天红”很毒。刘XX的父亲是草药先生。她就在“窑湾沟”挖了二棵“照天红”,洗净用塑料纸包着藏到门墩与墙之间的石板下,又从床下的垫草中取出去年买的“密闭药”,从瓶中取出一片,用香烟的外包皮透明塑料纸包着,用手捏碎,然后分作两部分,分别用卫生纸包着,藏在门外边的墙缝和灶屋窗台下缝隙之间。2月24日上午,她趁刘XX去背水,从石板下拿出“照天红”把果实上的须根和茎、叶切成碎末,果实甩在门坎下的竹林里,又从灶屋窗台下的石缝中取出“密闭药”,然后把“照天红”和“密闭药”分层拌到为刘XX准备的玉米粥里,让刘XX吃。不久,刘XX说其腿木、恶心、昏晕、怕冷,让把其扶上床。刘XX在床上不断的翻转,折腾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她心里也不好受,就给易好良等几个人打电话,让快接医生过来看。易好良等人赶过来时,刘XX已死了。2月25日晚,在刘XX的丧场上,刘楚富追问刘XX的死因,她就把邱德英叫到烟炉旁,把毒死刘XX的经过给邱讲了,邱让把经过写了出来,并盖了手印。

17、原审被告人谢XX供述,2008年下半年,他与黄XX相识,因黄某丈夫不在家,他们多次发生性关系,他想和黄某婚。2009年2月4日,黄XX住到他家,他让黄XX与刘XX离婚,然后他们结婚。为了方便联系,他给黄某了部手机。2月9日早上,刘XX给他打电话找黄XX,黄某完电话,他们就分别出门了。12点多,黄XX打电话说,刘XX让拿三万元才同意离婚,他没答应。黄XX就回家了。2月13日,黄XX约他在小河加油站附近见面,还他700元钱。见面后,黄某为离婚之事和刘XX打架。他说黄某太软,心硬的话,把刘毒死了,跟他过一辈子。黄XX问咋弄,他说用闭麦子的药,黄XX说那药气味大,他说拌到饭里给刘吃,黄XX说那样犯法。他说黄某有把事情弄“零星”(结束、了断之意)了,他们才能结婚。他知道闭麦农药毒性大,能毒死人。让黄XX去投毒是因为黄某刘XX一起生活下手方便。他还给黄某了400元钱,让黄某后外出找他。2月20日,黄XX用号码为x的电话给他号码为x的手机打电话。他让黄某管离婚也好,下毒也好,尽快将事情搞“零星”,以便他们结婚。黄XX让他二月中旬之后再用新的手机号码给其打电话。之后他曾三次给黄某打电话,都未打通。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XX与谢XX勾搭成奸,为达共同生活之目的,竟采用投毒的方法杀害本夫刘XX,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XX在谢XX的唆使下,用事先购买的农药和亲自炮制的草药,在被害人食用的饭里投放,将被害人毒害致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唯其在作案后有救助情节,在亲友的质问下,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书写供词,接受村干部的控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谢XX唆使黄XX用投农药的方法杀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应依法惩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上诉人刘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谢X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实际赔偿能力,所做判处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判长刘岩

代理审判员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赵艳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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