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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史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9时30分许,史某某驾驶河南x农用三轮车沿荥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王河煤矿门口处时,与田红顺驾驶的原告翟某某所有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史某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红顺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翟某某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诉讼中,原告翟某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修理费(材料、工时费9800元)、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650元、司机工资(2人)4800元、停运期间损失7500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还以x元为准。此款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被告史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我收到了,没有申请复议。原告让我赔偿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外的所有费用,我的意见是我在事故中队的车变卖后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申请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其程序是违法的。因为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答辩人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二、对于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作为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事项,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法庭核实确认,对于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及其相关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另外,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应由侵权人及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河南x农用三轮车沿荥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王河煤矿门口处时,与田红顺驾驶的原告翟某某所有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史某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讯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靠右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红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6月18日,该认证中心作出荥价事车鉴[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估损总值为人民币9760元(材料费5960元、工时费3800元)。

2010年6月18日,翟某某支付荥阳市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费500元。2010年6月29日,翟某某支付荥阳市高级轿车修理厂汽车施救费2800元、材料费和工时费9800元。

2010年4月4日,史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为河南x农用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合同约定:合同期间2010年4月4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每次事故保险人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河南x农用三轮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史某某为该车实际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发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作为河南x农用三轮车实际所有人及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作为生效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损9800元(材料、工时费)、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500元,有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50元、司机工资(2人)4800元、停运期间损失7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翟某某的车损9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某某2000元。其余车损7800元、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史某某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元,原告翟某某承担172元,被告史某某承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田淑萍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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