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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禾县金山陵园与被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嘉禾县金山陵园。

投资人彭光清,男,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雷波(一般代理),男,嘉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无业。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夫。

原告嘉禾县金山陵园(以下简称金山陵园)与被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山陵园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袁某某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被上诉人嘉禾县金山陵园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即“2006年元月21日的协议书”,上诉人袁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已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袁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以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显然不妥。二、原判对造成死者李某华尸体长期没有火化的责任没有分清。三、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在本案中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之间互为连带责任的理由无阐述,即原审判决上诉人袁某某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丽、王某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金山陵园的投资人彭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陵园诉称,2006年1月4日,被告袁某某派死者李某华到嘉禾县X镇商贸城三楼楼顶安装热水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之子李某华不幸从楼顶摔下来当场身亡。被告袁某某立即将死者李某华的尸体送至原告金山陵园冰冻,待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签字火化。然而,上述三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火化死者李某华尸体的手续,导致死者的尸体在原告金山陵园冰冻至今,造成冰冻费用达x元。原告金山陵园多次催促上述三被告办理尸体的火化手续,但三被告均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而相互推诿,至今未予火化李某华的尸体。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上述三被告支付原告冰冻死者李某华尸体的冰冻费用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金山陵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系原郴州市开发区蓝天新能源热水工程部业主,属个体工商户。

2、嘉禾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对冰冻的尸体,派出所曾多次要求三被告尽快作火化处理,但未果。

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对尸体的冰冻、火化、安葬等费用由被告袁某某负责。

4、请求强制火化李某华尸体的《函》一份。用以证明经多次催促,由于三被告不履行对尸体的火化手续,致使尸体长期冰冻存放在原告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派出所尽快通知死者家属前来办理火化手续,但三被告仍然不予理睬。

5、嘉禾县物价局《关于金山陵园殡葬服务价格的批复》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正常尸体冷藏冰冻费为6元/小时。

被告袁某某辩称,一、本案巨额冰冻费用完全系丧主即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无理取闹形成的,与被告袁某某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尸体火化只有丧主才有资格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有丧主),用人单位无法办理。如果被告袁某某有权办理,尸体早已火化,不会造成如此后果。本案明显是由于丧主恶意所为,为获取非法巨款赔偿,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将自己儿子的遗体作为筹码,而无视死者的在天之灵,致使遗体弃在殡仪馆长达数年,至今无法火化,此事世之罕见,无疑该冰冻服务费完全应由丧主来承担。被告袁某某不愿见到这样的情形,但自己又无能为力。二、被告袁某某对死者丧葬费赔偿是固定的,对于丧主人为扩大的丧葬损失,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作为用工单位,被告袁某某对死者亲属赔偿的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是一个确定的数额,而不是赔偿死者的实际丧葬支出,对于丧主恶意造成的扩大的冰冻费用当然不应负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袁某某与原告金山陵园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被告袁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合。而且,被告袁某某对死者家属已于2006年元月21日即赔偿了丧主15万元,其中已包含丧葬费,故对于遗体处理被告袁某某无任何责任可言,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某某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劳动部门认定李某华的死亡属工伤事故。

2、2006年元月9日肖光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在当时事故处理时,由劳动部门代收被告袁某某支付了死者亲属生活费5000元。

3、2006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006年元月21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2006年3月27日苏仙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月19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李某某将被告袁某某之子杨某绑架至宜章县X镇X村后,在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协议和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是经过苏仙公安分局的努力才将杨某解救出来。

4、郴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对李某华的死亡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后,就工伤待遇争议一案,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袁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丧葬补助金、工伤死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合计x.01元,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不服,向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8月13日又申请撤回起诉,因此,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袁某某已按仲裁裁决履行完给付义务。

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辩称,尸体不是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要求火化的,也不是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送往殡仪馆的,产生的冰冻服务费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无关,不同意承担冰冻服务费。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对于原告金山陵园和被告袁某某的举证,被告李某某未参与质证。根据原告金山陵园、被告袁某某的举证,相互之间的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李某华系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之子。郴州市开发区蓝天新能源热水工程部属个体工商户(已于2007年9月6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袁某某。2005年10月起李某华在该工程部工作。2006年1月4日,李某华受被告袁某某的指派前往嘉禾县X镇商贸城X楼楼顶指导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在施工过程中不幸从楼顶摔下来当场死亡。嘉禾县X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出动警力以平息事态,并要求被告袁某某将李某华的遗体送至嘉禾殡仪馆(金山陵园)冰冻,同时通知了原告金山陵园(遗体是由原告方的车辆接运的)。当天,被告袁某某将李某华的遗体送至原告金山陵园冰冻,并缴纳了冰冻服务费押金2000元。此后,由于死者的直系亲属即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就死亡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致使遗体长期存放在原告金山陵园冰冻。期间,原告金山陵园及有关部门多次通知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袁某某前来办理遗体火化手续,但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以遗体不是其要求火化的,也不是其送去的,而被告袁某某则以其无权办理遗体火化手续为由,三被告对原告金山陵园的通知要求,相互推诿,造成遗体至今仍存放在原告金山陵园冰冻。按物价部门批复的殡葬服务价格,冷藏冰冻费正常尸体每具为6元/小时,原告金山陵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冰冻服务费x元(从2006年1月4日起算至2008年8月29日止,即:955天×6元/小时×24小时=x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又查,李某华死亡后,其父亲即被告李某某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1月9日,被告袁某某之子杨某通过劳动局代收预支了死者亲属生活费5000元,2006年1月17日,劳动局作出郴州市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华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决定书作出后,被告李某某为索要赔偿款,于2006年1月19日晚7时左右将被告袁某某之子杨某强行带到宜章县X镇X村家中,并向杨某家属索要赔偿金x元。苏仙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与杨某家属于2006年1月21日赶往宜章,在宜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配合下,为解救杨某,杨某被迫向被告李某某交纳了赔偿金x元,被迫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杨某)一次性补偿乙方(李某某)工伤死亡抚恤金及亲属抚养费叁拾伍万元整(x元);二、除当天交现金后,剩余部分于2006年底还清;三、李某华丧葬时间待补偿金交清后,才能进行火化及安葬,其费用由甲方负责;四、殡仪馆遗体保护及火化、骨灰盒购买、派人派车送骨灰盒回死者老家费用由甲方负责;五、其老家安葬费用由乙方负责;六、本协议双方承担法律责任。”杨某被胁迫签订《协议书》后,直至2006年1月21日下午4时左右才被解救出来。由于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被告袁某某拒绝履行协议内容,为此,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以工伤待遇争议案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2007年7月4日,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仲案字[2007]年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诉人(被告袁某某)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6月×1162.58元/月=6975.48元;2、被诉人一次性支付工伤死亡补助金54月×1162.58元/月=x.32元;3、被诉人支付车旅、住宿、误餐费8451.32元,保证金100元;4、误工费120×(x÷251)=6669.8元;5、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李某玲亲属抚恤金(18×12-4)月×1162.58元/月×30%=x.09元;6、申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未达到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男60周岁,女55周岁),驳回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请求。以上合计x.01元,抵扣之后,被诉人(被告袁某某)还应支付8866.01元。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本案仲裁费2020元,由被诉人承担。”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不服,以劳动争议纠纷案,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8月5日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08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玲撤回起诉。”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之有关规定:第十条“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第十一条(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第十五条“殡仪馆应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结合本案,一、李某华的死亡属非正常死亡,意外事故,按公安派出所的通知要求,将死亡者遗体及时送往就近的殡仪馆保存、火化,并无不妥。二、被告袁某某并非死者李某华的直系亲属,与死者李某华只是存在用工关系,虽然被告袁某某当即交纳了遗体冰冻费押金2000元,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袁某某与原告金山陵园之间形成了殡葬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有名、有主遗体,应该是与丧主构成殡葬服务合同关系,即原告金山陵园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之间产生了殡葬服务合同关系。三、遗体接运至殡仪馆后,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由殡仪馆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本案中,按常理被告袁某某是希望将遗体尽快火化,入土为安的。如果遗体在7天(7天×144元/天=1008元)内办理手续后火化,那么被告袁某某交纳的押金2000元足够支付冰冻服务费。由于丧主(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放任不作为行为,而被告袁某某又无权签署办理遗体的火化手续,致使遗体长期存放在原告金山陵园冰冻,产生巨额的冰冻服务费,责任在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四、虽然2006年1月21日的《协议书》约定:遗体的保护及火化等费用由被告袁某某之子杨某负责,但该协议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证明)是因被告李某某采取过激的非正常的手段,致使杨某的人身受到威胁,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况且,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就工伤待遇争议案,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生效的仲裁裁决,该裁决已明确了应支付的丧葬补助金额,被告袁某某只需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可。综上所述,国家推进殡葬改革,提倡火葬,改革土葬。对有名、有主遗体,应当由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其他人无权办理。虽然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就赔偿事宜,在事隔一年后由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但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并不能以此为由拖延对遗体的火化时间,应当及时火化。因此,造成遗体长期不能火化而产生的巨额冰冻费用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理应承担冰冻服务费的支付义务。原告金山陵园以被告袁某某与死者存在雇请关系、遗体未经被告李某某同意由被告袁某某送往殡仪馆的(事实是按公安机关的要求)、被告袁某某已交纳冰冻费押金2000元、协议约定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本院已认定该协议无效)、被告袁某某没有及时化解与被告李某某的纠纷为理由,要求被告袁某某对冰冻服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于法于理无据(根据在于被告袁某某无权办理遗体的火化手续,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由被告袁某某签字同意火化,应该不可以),故对于原告金山陵园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冰冻服务费的支付义务,本院不予认可,予以驳回。本案在重审过程中,鉴于原告金山陵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冰冻服务费x元的起止计算时间为2006年1月4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按物价部门批复的收费标准收取,本院予以认可。2008年8月29日后产生的冰冻服务费,因原告金山陵园未向本院提出诉请,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金山陵园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袁某某交纳的冰冻费押金2000元,是其自愿的行为,原告金山陵园可以将押金冲减欠交的冰冻服务费,由此得出2006年1月4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欠交的冰冻服务费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嘉禾县金山陵园冰冻遗体服务费x元(计算方式:从2006年1月4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即(955天×6元/小时×24小时/天)-2000元=x元);

二、驳回原告嘉禾县金山陵园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冰冻遗体服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毛

审判员李某丽

审判员王某友

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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