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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绳某、薛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绳某,男,生于1970年9月13曰。

被告薛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17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绳某、薛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曰、2010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其使用的位于内乡县县衙旁边的门面房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时交付4万元作为定金,二被告出具定金收据。后原告得知该门面房即将拆迁,且二被告系承租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其无权转租,显然二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恶意欺骗。在原告追要已交付定金时,被告拒绝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以证实原告向二被告已交付定金4万元;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依据被告与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无权转租。

被告绳某、薛某某辩称,二被告在转让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被告收取定金后,积极筹备转让,而原告出尔反尔,拒绝受让,因此系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而非被告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同意被告转租房屋;

2、收据一份,以证实被告交付租金时,系由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管科出具收据;

3、证人杨XX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交纳定金时,了解该房屋可以转租。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为: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二被告的承租房屋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被告对原告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获得及何时获得授权转租不明;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隐瞒了被告可转租的情况;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其中陈述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及本院调取证据,经综合分析,该三份证据本身均真实,原、被告仅是对证明目的及方向有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懫信。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异议认为证人可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为孤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绳某、薛某某协商欲转让一门面房。2009年8月7日,原告支付二被告4万元,二被告出具收条显示“收条今收到徐某某房屋转让定金币肆万元整(¥x.00)。绳某7/8中间人杨X薛某某2009.8.7”。原告后了解到二被告无权转租,故现以二被告在房屋转租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二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租赁合同一份,其上批注“同意转让”并加盖有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管科印章。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元月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内容为“……2009年12月17日,绳某隐瞒与第三人正在立案打房屋租赁转让官司的事实,通过私人关系骗取业务科室房管科同意,在当事人不让注明签章时间的要求下,在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上加盖业务科室公章。同时房管科属房管局内设二级单位,不属于一建公司管理,房租费我公司委托房管科代收。其公章只能对内使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8年10月17曰,被告绳某(乙方)与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甲乙双方义定的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8年11月1曰至2011年工10月31日止。……十、乙方不得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借、转租、调换、出卖或变相出卖房屋使用权……”。同日绳某交付年租金x元,收据上加盖有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管科印章。

另查明,内乡县房产管理局房管科和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单位。

本院认为,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但必须经出租人同意。被告系承租内乡县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房屋,其欲将房屋转租给原告需经出租人即内乡县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实现房屋转租,系因二被告作为转租方至庭审结束前未能征得出租方同意其转租,致使原、被告间欲转租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的4万元款项,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内乡县房产管理局房管科在租赁合同后批注同意转让,其可以转租房屋,但原告拒绝受让。本院认为(1)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已否认就房屋转租问题未曾授权内乡县房产管理局房管科。(2)被告所承租房屋系归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根据被告与出租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第十条,被告无权擅自转租。(3)内乡县房产管理局房管科和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单位,在被告看来二者是否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均与本案原告无关,批注对原告无效。综上可见,被告欲转租给原告该房屋,但至今未获得出租方同意转租,故对被告的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预付定金,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无权转租却收受转让金,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认真核实二被告对此房屋的所有权,应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二被告应自收受原告房屋转让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绳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徐某某4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加倍支付4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柳锐

助理审判员雷志飞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曹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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