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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

被告李某丁,男,约50岁,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丽,人民陪审员袁亚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由被告李某丁担保,被告李某丙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投资,约定2009年4月30日还清,逾期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黄某乙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丁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利息x元,余欠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x元,合计借款本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丙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以及被告李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黄某乙的举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李某丙因投资项目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李某丁作为担保人,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整,三方约定:“二○○九年四月三十日还清,逾期不还按百分之十的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黄某乙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丁于2009年6月份支付原告黄某乙借款利息x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借款人)李某丙、被告(保证人)李某丁之间形成的是借贷担保关系。由于被告李某丙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到期债务,长期拖欠原告黄某乙的借款不还,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责任在于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在本案中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丁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丙追偿。因此,对于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连带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按约定的月息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原告计算利息依据为:从2009年4月30日起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即:(x元×10%×5个月)—已支付利息x元=x元],因三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况且借条中只约定了“逾期不还按百分之十的利息计算”,并没有约定按月息10%计付利息。因此,鉴于本案被告李某丁已支付借款利息x元,对于原告黄某乙又要求支付借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尚欠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限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黄某乙。

二、被告李某丁对被告李某丙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丙追偿。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共同偿还借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毛

审判员李某丽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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