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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

被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丽、人民陪审员袁亚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游某某以生活困难为由,于2005年12月1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现金x元整,借条上注明以住房作抵押,同时将购房的相关协议交由原告李某某保管。借款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寻找被告游某某追讨借款,但被告游某某均以种种借口推辞。2010年春节,公汽公司某部门负责人告知原告李某某,被告游某某为了逃避债务,已将按揭购买的住房出售给了他人,现被告游某某已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游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整,并由被告游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游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并愿以住房作为抵押,同时将一份《集资建房合同书》交由原告李某某保管。

被告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举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系单位同事。被告游某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分别于2005年12月9日、2005年12月1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本人愿以公司房子一套作为抵押。现将集资建房合同书交李某某保管。”借款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游某某以种种借口推辞不还。现被告游某某为逃避债务,人已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游某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游某某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长期占用原告李某某的借款,不予归还,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游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整,限被告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李某某。

如果被告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毛

审判员李某丽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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