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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原籍河南省汝州市X乡X村张湾村X组,经人介绍与被告郑某某相识,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落户于被告郑某某家。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被告郑某某自2008年3月起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本院准许。之后,被告仍无音讯。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户籍已迁移至被告家;3、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及被告郑某某自2008年3月起外出后至今未归等事实;4、(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等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郑某某相识,于2006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入赘于被告郑某某家。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未生育子女。被告郑某某自2008年3月起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郑某某仍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本应受法律有效之保护,但被告郑某某自2008年3月起即外出未归,致双方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李某某已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郑某某仍然下落不明,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公告费用人民币四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泉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庆莲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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