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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群(已判刑)盗割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委会西南北街、下坡村西南角两处的电话电缆线共计190米。经鉴定,该电话电缆总价值为2757.3元。并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魏XX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作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盗割电话电缆的事实。

2、证人魏XX的证言、罪犯李某群的供述等证据印证了李某某盗割电话电缆的事实。

3、漯召价证鉴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割电缆的价值。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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