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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诈骗案

时间:2004-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刑初字第73号

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又名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6-1-X号,1990年曾因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8月24日提前释放。2003年9月28日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诈骗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初至2003年7月,被告人彭某谎称投资房地产,装修公司等可得高额利润及以合伙倒卖原油等名义,共骗取屠锡根、贺喜青等24人人民币(略)元,后以发生活费,返还利息等名义退还崔某、张某乙等14人人民币(略)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其辩解,以返还利息名义已退还毛某丁人民币(略)元,而非(略);自匡永金处所拿款(略)元,系借款行为,而非诈骗行为;尚欠孙翠花人民币5000元,系借款;以返还生活费名义退还魏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而非2260元;已将所骗郭某某的(略)元人民币即全部退还郭某人;已退还张某甲人民币(略)元,而非(略)元;骗取张春工化人民币7000元,而非(略)元,返还张某戊人民币为(略)元,而非5000元;已返还刘某某人民币(略)元,尚欠其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至2003年7月间,被告人彭某以投资房地产可分得高额利润并能够分配住房的虚假事实,分别骗取华北油田万庄矿区退休人员屠锡根人民币(略)元,后以发给生活费名义退还屠人民币2790元;骗取华北油田综合一处退休职工贺喜青人民币(略)元。1999年初至2003年6月间,被告人彭某以投资其装修公司可分得高额利润的虚假事实,骗取崔某、张某乙等12人人民币(略)元。2003年8月,被告人彭某以购买房屋需交押金的虚假事实,骗取赵某某人民币(略)元。2001年11月至2003年5月间,以投资装修公司及房地产可得高利润的虚假事实,骗取雷伍腊、张治香人民币(略)元,后以返还生活费,本金及利息等名义,退还二人人民币(略)元。2002年夏至2003年4月间,谎称投资房地产可得高额利润,骗取匡永金、魏某某人民币(略)元,后以返还生活费名义退还魏某某人民币2260元。2003年3月,以与他人合伙倒卖原油的谎言,骗取张某甲人民币(略)元,后退还张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彭某诈骗24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略)元,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屠锡根、贺喜青分别证实,自2002年6月至2003年7月间,彭某称其有一房地产公司,向其公司投资能有高额利润回报并能奖励住房一套,先后几次向彭某交款共有高额利润回报并能奖励住房一套,先后几次向彭某交款共计(略)元,仅收到返还的生活费计2790元,后方知是骗局。2、证人崔某、张某乙、毛某丁等16人分别证实,自1999年初至2003年6月,彭某称其有一装修公司,向其公司投资可得高额利润,后向其所谓的装修公司投资共计(略)元,后经多次催要彭某以返还利息,生活费等名义退还人民币(略)元。3、证人赵某某证实,2003年8月,彭某称其能买到二手楼房,但需交纳购房押金,遂其将(略)元交给彭某,后经了解根本无此情况,经多次催要,款也未退还。4、证人雷伍腊、张治香分别证实,2001年11月至2003年5月间,彭某称投资其房地产公司和装修公司可分得高额利润,向其公司投资共计(略)元,后退还其二人人民币(略)元。5、证人匡永金、魏某某分别证实,2002年夏至2003年4月,彭某称投资其房地产公司可得高额利润,共向其公司投资(略)元,后以返还生活费之名退还魏某某人民币2260元。6、证人张某甲证实,2003年3月,彭某称其其合伙倒卖原油,但需投资款,其共计交给彭某金(略)元,后经催要仅退还其(略)元。7、有被告人彭某收款后所出具的手续书证予以证实。8、河北省冀中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收款手续中的笔迹系彭某所写。9、廊坊中油管道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其人且并未有楼房出售。10、被告人彭某曾因诈骗于199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有湖北武汉女子监狱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11、被告人彭某所供述基本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相符。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自己有装修公司,房地产公司,向其投资可得高额利润及合伙倒卖原油等名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多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辩解已退还毛某丁人民币(略)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毛某丁证实,其只收到彭某人民币(略)元,且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供述退还数额与证人毛某丁证言一致,其对此起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所欠匡永金(略)元及尚欠孙翠花人民币5000元系借款,经查,证人匡永金及孙翠工化均证实,系被告人彭某许以高额利润而向其装修公司和房地产公司所投入的投资款,其辩解系借款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退还魏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将所骗郭某某的(略)元人民币全部退还郭某人,经查,证人魏某某证实,已退还其人民币2260元,且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证人郭某某证实已退还其人民币(略)元,与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一致,公诉机关指控已退还郭某某人民币(略)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彭某对上述二起诈骗事实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骗取张某戊人民币7000元,返还张某戊人民币(略)元;退还张某甲人民币(略)元,经查,经庭审举证、证人张某戊证实,被告人彭某骗取其现金为(略)元,退还其5000元,证人张某甲证实,被告人彭某骗其现金(略)元,退还其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彭某对上述两起诈骗事实的辩解意见,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骗取刘某某投资款(略)元经庭审查明,证人刘某某证实已退还其人民币(略)元,实际骗取现金5000元且供证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骗取刘某某投资款(略)元的部分,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确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平

人民陪审员单尔敏

人民陪审员房振敏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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