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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609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邹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宁某某,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罗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宁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在通州区国税局东侧铁路桥下,拦住路经此地的刘某芳,并对其殴打,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70余元、夏新A8+型手机、中兴V777型小灵通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4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刘某某陈某,黄玉华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犯罪时尚未成年,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在通州区国税局东侧铁路桥下,拦住路经此地的刘某芳,并对其殴打,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70余元、夏新A8+型手机、中兴V777型小灵通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4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5月15日2时40分许,在通州区国税局东侧铁路桥下,被两名男子抢劫的情况。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该村的小孩是按照阴历报户口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各自家中的孩子报户口使用的是阴历日期。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的情况。

5、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物品的价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赃物起获发还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晓东

人民陪审员陈某语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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