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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幼名张老幺,男,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看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黔西县莲城宾馆附近从一个叫“小耗子”的男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成零包,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5克给吸毒人员陈艳吸食,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5克给吸毒人员黎林吸食,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0.05克给吸毒人员孙建红吸食。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黔西城关燕山街贩卖毒品给陈艳时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经称量为1.83克,经毕节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张某被收缴的1.83克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38克。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多次贩卖给多人,共计2.38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张某作案工具一部x牌黑色手机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张某所提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上诉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38克的事实,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本应对其依法严惩,但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张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情节,对上诉人张某判处三年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38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在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安洪

审判员陈幸

代理审判员张义刚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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