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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诉沈某乙、杨某、沈某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颜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沈某乙。

被告杨某。

被告沈某丙。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杨某、沈某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乙、杨某、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是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自1987年开始即居住于此处。2004年5月,被告沈某乙以被告沈某丙读书需要为由,与原告商量要求将沈某丙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同年8月又借口赞助费、父母户口须与孩子在一起等理由要求将被告沈某乙、杨某户口一并迁入,同时为便于读书及照顾,要求三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原告无奈之下同意三被告的上述要求,并携妻暂住女儿处,三被告将其自己的住处上海市X村X号X室外借他人。2007年沈某丙考进中专,原告即要求三被告搬出,但三被告迟迟未搬。2009年沈某丙考入大学,三被告请众人吃饭当着大家的面承诺“父母只有一个,你们什么时候要我们回家我们就什么时候搬”。不料此后被告沈某乙突然来电要求原告住到乙村,原告拒绝并要求三被告搬出。沈某乙曾承诺于2010年4月前搬离,后又反悔。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

被告沈某乙、杨某、沈某丙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沈某甲称两次开庭传票三被告均已收到,收到传票后被告沈某乙打电话给原告,口气强硬,称不会去法院,要搬走就必须给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系被告沈某乙之父。被告沈某乙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丙系其二人生育之子。

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由沈某甲工作单位于1987年分配,原系租赁公房,承租人为沈某甲。沈某甲携妻颜某及子女共同居住于此。

1992年沈某甲工作单位分配上海市X村X号X室,该房原系租赁公房,承租人登记为沈某乙。沈某乙、杨某户口于1992年3月自系争房屋迁入上述乙村房屋,并携子沈某丙入住该房。1994年11月沈某乙登记取得该房所有权。

1994年12月原告使用自己的工龄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购买房屋时在册户口登记有:父沈某甲、母颜某(二人户口于1987年8月自丙路X弄某室迁入)、孙子沈某丙(1990年10月报出生)、次女沈某(1990年7月自上海丁大学迁入)。1995年5月原告登记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

嗣后,沈某丙户口于1997年5月自系争房屋迁至上述乙村房屋处,2004年5月迁回系争房屋。沈某乙、杨某的户口随后于同年8月亦迁至系争房屋处。三人并于2004年9月入住系争房屋,沈某甲与颜某搬离该处,居住于长女沈某住处。上述居住情况持续至今。沈某甲多次要求沈某乙、杨某、沈某丙搬离系争房屋,未果,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沈某甲是系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沈某乙、杨某、沈某丙并非该房权利人,且他处有房可住,其三人占用本案系争房屋缺失合法前提。经本院合法传唤,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乙、杨某、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让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沈某乙、杨某、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书记员周雯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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