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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a等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a,曾用名楚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董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董a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a及其辩护人王a、被告人董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a、董a结伙,驾驶摩托车至本市闵行区×路、×路东侧5米处,由被告人董a接应,被告人刘a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姚a不备,抢得姚价值人民币20元的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600余元、x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OPPO牌MP5播放器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20余元。

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董a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民警将被告人刘a抓获。

案发后,扣押的赃物x牌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董a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董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a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董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a具有立功情节,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a的辩护人以刘系初犯、认罪为由,请求对刘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董a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李群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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