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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46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仪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2月27日,以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办理取保候审,需要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送礼为名,在本市海淀区看守所骗取被害人时某某(陈某之妻)人民币x元。2006年5月24日,民警在本市西城区鼓楼西海宾馆将被害人王某某抓获。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材料、抓获经过、证人陈某、姚某证言、被害人时某某陈某、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其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9000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其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9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其诈骗数额为人民币x元,其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故其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王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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