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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赵某甲、马某乙、赵某丁某抢劫、销赃案

时间:2002-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初字第73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略),2002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凤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邱旭东,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大明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略)。2002年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凤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某东,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别名马某伟,绰号'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略)。2002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孙某丙,黑龙江省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绰号'小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略)。2002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凤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玉辉,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戊,绰号'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略)。2002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凤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高某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凤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某壬民,==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庆安县,无职业,住(略)。2002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凤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凤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4-X室。2002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凤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林某县,小学文化,个体出租司机,住(略)。2002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赵某甲、马某乙、赵某丁、马某戊、丁某、王某己、董某、孙某壬、王某庚、李某辛犯抢劫罪、销赃罪,于200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赵某甲、马某乙、赵某丁、马某戊、丁某、王某己、董某、孙某壬、王某庚、李某辛及辩护人邱旭东、林某东、崔某某、孙某丙、姜玉辉、李某、孙某壬民、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赵某甲、马某乙、赵某丁、马某戊、丁某伙同王某己、董某、孙某壬、王某庚等人自2000年3月至2002年1月间,有分有合,先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庆市等地抢劫作案17起,抢得出租车、传呼机、手机、金饰品、现金等总价值(略).00元,在抢劫过程中共致死六人。被告人李某辛为被告人蒋某等人销售赃物作案一起,销赃价值(略).00元。

对于某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各被害人的陈某,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及法医技术鉴定书,起、返赃笔录,物价部门的作价证明,出示了被抢物品的照片以及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赵某甲、马某乙、赵某丁、马某戊、丁某、王某己、董某、孙某壬、王某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辛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其中被告人蒋某、赵某甲、马某乙、赵某丁、马某戊、丁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己、董某、孙某壬、王某庚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对于某述指控,被告人蒋某辩解马某乙、赵某丁某在其逼迫下参与犯罪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蒋某认罪态度较好,请合议庭酌情处理。被告人赵某甲辩解起诉指控的第十、十一起犯罪自己只是参与抢车了,并没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甲认罪态度诚恳,请法庭作出适当的处罚。被告人马某乙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抢劫被害人单凤财并致其死亡这起犯罪马某乙并没有参与,不应认定其实施了这起犯罪。(2)、马某乙兼有坦白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处罚。被告人赵某丁某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丁某参与的犯罪自己均没有直接致死他人,从所起作用看其应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戊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戊应属于某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辩解起诉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自己只是参与抢车了,并没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丁某应属于某犯,且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董某不作辩解。被告人孙某壬辩解起诉指控的事实不存在,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犯罪的事实从时间、地点、手段等均不清楚,且本案没有被害人,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庚、李某辛均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各被告人犯有以下罪行:

1.2000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己、董某窜至哈尔滨市博物馆附近,以打车去呼兰县为由,将被害人王某癸驾驶的黑(略)号捷达出租车骗走,当车行至呼兰县中滨油脂厂门口前50米处一交叉路口时,被告人赵某甲拽住王某癸的头发,坐在后排的董某按住王某双肩,王某己用羊角锤击打王某头部,将王某昏,三人将王某到车后备箱内,由赵某甲驾车返回大庆,在途经哈尔滨市X镇时,被害人王某癸苏醒后,撬开后备箱逃生。此车开回大庆后被赵某甲将此车改成白色,后被让胡路区公安分局怡园派出所扣押,此次抢劫物品还有松下500手机一部,抢劫物品总价值(略).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王某癸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所抢车辆曾由让区分局怡园派出所扣押,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

2.2000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赵某甲、马某戊,窜至哈尔滨市X街,以打车为由,将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黑(略)号捷达出租车骗走,当车行至哈尔滨市X街X号附近时,坐在后排的蒋某用绳子勒住陆某某的脖子,坐在副驾驶室的赵某甲将车钥匙拔下,然后三人用车垫上的毛某、垫套将陆某上,将陆某至哈尔滨松北老球拍厂附近扔到路边沟内,嗣后由赵某甲将车开回大庆,此车由被告人蒋某以二万元的价格卖给任强(在逃),被告人蒋某、赵某甲各分得赃款一万元被挥霍。此次抢劫物品有摩托罗拉338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精英二代传呼机一部,现金160元,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

3.2001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赵某甲、马某戊,窜至哈尔滨市X街,以打车为由,将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黑(略)号捷达出租车骗走,当车行至上江街X号附近时,三人将被害人高某某拽到后排座,用座垫套的绳子将高某双手反绑上,赵某甲又解下高某腰带将高某双脚绑上,然后由赵某甲驾车,将被害人高某某扔至哈尔滨市X村后面的苗圃树林某,然后三人驾车返回大庆,同时抢得飞利浦128型手机一部,抢劫物品总价值(略).00元,案发后被抢车辆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公安机关的起、返赃笔录证实部分款物已返还了被害人,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

4.2001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任强(在逃),窜至哈尔滨市X路X街口处,以打车为由,将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黑(略)号捷达出租车骗走,当车行至哈尔滨市X街X号附近时,被告人赵某甲让林某车,然后拔下车钥匙,二人用黄色胶带将林某双手返绑然后将林某到后排座位,由赵某甲驾车,当车开出约100米时,林某某趁二人不备打开车门逃生,赵某甲、任强驾车开回大庆,此车由任强用此车与高某(在逃)换一台夏利出租车,然后由任强将此车卖掉,被告人赵某甲获赃款9000.00元被挥霍。此次抢劫除出租车外,同时抢得现金180元。抢劫物品总价值(略).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

5.2001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己,窜至哈尔滨市X街X米处的河松小区,将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黑(略)捷达出租车骗走,当车行至哈绥公路收费站附近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赵某甲将车钥匙拔下来,并将毛某某赶下车,然后由赵某甲开回大庆,此车被赵某甲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在逃),赵某得赃款(略).00元,被其挥霍,此次抢劫物品总价值(略).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

6.2001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窜至哈尔滨市,赵某甲让王某己、王某庚在太平区石油站附近等候,赵某三棵树火车站前电缆三厂门口将被害人于某某所驾驶的黑(略)号捷达出租车骗走,当车行至王某己、王某庚等候的地方,赵某于某车,并将于某某的车钥匙拔下,这时王某己把司机的门拽开,用木棍顶住于某脖子,于某状推开王某己逃生。此车由赵某甲以(略).00元卖给让区红星剧场老板陈某林(在逃),案发后车被缴回并返还被害人,此次抢劫物品总价值(略).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公安机关的起、返赃笔录证实部分款物已返还了被害人,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

7.2001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马某乙窜至哈尔滨望江宾馆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所驾驶的黑(略)号捷达出租车骗走,到车行至松北钓鱼场附近时,二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拽至后排座,用黄色胶带将陈某双脚,双手及头部缠住,将陈某至路边的一林某的草丛里,然后由蒋某驾车返回大庆,同时抢得一部诺基亚5100型手机一部、现金700元,此车由蒋某以(略).00元价格卖给任强,二被告人各获得赃款(略).00元,诺基亚手机被任强获得,此次抢劫物品总价值(略).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

8.2001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马某乙、赵某丁某至齐齐哈尔市,以打车去扎龙保护区为由,将被害人王某凡所驾驶的黑(略)捷达出租车骗走,当车行至扎龙自然保护区X村庄时,蒋某让王某车,并将王某到后排座,被告人马某乙、赵某丁某事先准备好的白色胶带将王某头部、双脚及双手缠住,致被害人王某凡当场窒息死亡。嗣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凡的尸体拉到大庆让区X镇X村X路南800米耕地内并埋在耕地里。此次抢劫同时抢得爱立信788型手机一部,现金100元、金戒指二枚。此车及手机由蒋某以(略).00元价格卖给任强,三人各分得赃款7000.00元被其挥霍,此次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00元。

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凡系被他人用胶带封堵于某、鼻腔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现场状况与各被告人供述及起诉指控均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

9.2001年10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蒋某、马某乙、赵某丁,窜至哈尔滨市X街电缆厂附近,由赵某丁某打车,蒋某、马某乙在电缆厂附近等候,被告人赵某丁某河图街以到电电缆厂办事为由,将杨某某所驾驶的黑(略)号捷达出租车骗走,当车行至电缆厂附近时,赵某丁某杨某车,被告人蒋某、马某乙拽开车门后,三人将杨某到车后排座,然后用胶带将杨某头部、双手及双脚缠住,并将被害人杨某某扔至松北往虎园去的'李某'道口处,此次抢劫同时抢得现金100元,此车由蒋某以(略).00元的价格卖给刘汉明(在逃),蒋某获得赃款(略).00元,马某乙获赃款2000.00元,赵某丁某赃款6600.00元,此次抢劫物品总价值(略).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7足以认定

10.2001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蒋某、赵某甲、马某乙、赵某丁某至哈尔滨市82路公共汽车终点站,由赵某甲、赵某丁某道外区打车,马某乙、蒋某在82路终点站等候,被告人蒋某、马某乙以打车为由,将被害人于某利所驾驶的黑(略)号捷达出租车骗到82路终点站,车停后,赵某甲将车钥匙拔下来,坐在后排坐的赵某丁某住于某脖子,蒋某、马某乙上车后将于某到后排,用胶带将于某双手、双脚及头部缠住,然后由蒋某驾车准备返回大庆,当车行至松花江大桥时,发现于某利已经死亡,然后四人将于某尸体埋到松北四环路一土堆内,此次抢劫同时抢得三星600型手机一部,此车由蒋某将此车以(略).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光(在逃),蒋某、赵某甲每人各分得赃款(略).00元,马某乙、赵某丁某赃款5000.00元,被挥霍,此次抢劫物品总价值(略).00元。

经法医鉴定:死者于某利系生前头部系钝器性物体打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现场状况与各被告人供述及起诉指控均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

11.2001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蒋某、马某戊从明水县窜至哈市准备抢车,当晚19时许,蒋某、马某戊、赵某甲准备在顾乡82路终点站准备抢车时,遇到了从大庆来哈市准备抢车的马某乙、赵某丁、丁某、六被告人汇合后于某日商某当晚抢二台出租车回大庆。当晚20时许,六被告人窜至顾乡82路终点站,由赵某甲、赵某丁某打车,其余四人在此等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丁某道外将陈某所驾驶的黑(略)号捷达车骗走,当车行至82路终点站时,坐在副驾驶的赵某甲将车钥匙拔下,丁某、马某乙将车门打开,将被害人陈某拽到后排座,四人将陈某双手、双脚及头部用胶带缠住,用坐垫套上的绳子将陈某脖子勒住,当场将陈某死,然后由赵某甲开车将陈某尸体拉到机场路附近道里区X乡X村,杨某屯路边,将陈某尸体扔到路边的沟里,用玉米杆盖上后四人返回82路终点站,后又由丁某、马某戊以打车为由将被害人单凤财驾驶的黑(略)捷达出租车骗至82路终点站,停车后,被告人蒋某、赵某丁某前帮助丁某、马某戊把单拽到后排,丁某、马某戊、赵某丁某场将被害人单凤财掐死,并抢得西门子3508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然后由蒋某开车将单凤财的尸体扔到呼兰县X区一荒地里。被告人丁某、马某乙、赵某丁某得被害人陈某的车。被告人蒋某、赵某甲、马某戊分得被害人单凤财的车,后蒋某通过被告人李某辛和李某新(在逃),将车以(略).00元的价格卖掉,李某辛获赃款2000.00元,李某新获赃款1000.00元,蒋某获赃款(略).00元被挥霍。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的出租车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亲属,此次抢劫物品总价值(略).00元。

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单凤财系机械性窒息,他杀而死亡。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现场状况与各被告人供述及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有公安机关的起、返赃笔录证实所抢车辆中一辆已返还给被害人亲属,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

12.2002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乙、丁某窜至齐齐哈尔市,在齐齐哈尔市白云大厦门前,以打车去203医院为由,将被害人商某某驾驶的黑(略)号捷达出租车骗到203医院后院,停车后,被告人丁某从后面用绳子勒住商某脖子,同时用胶棒锤打商某头部,被害人商某某挣脱后跑下车,同时将车的防盗器启动,二被告人抢车未遂,后将车内手扣里的50元钱抢走。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商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各被告人供述及起诉指控相一致,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

13.2002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乙、丁某窜至哈尔滨市,在顾乡二人以打车去松北办事为由,将被害人吴海燕驾驶的黑(略)号捷达车骗至哈尔滨市松北,车停后,二人将被害人吴海燕拽到后排坐,由于某海燕反抗,被告人丁某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朝吴海燕的颈部连刺数刀,当场将吴杀死,然后将吴的尸体扔至路边,此次抢劫同时抢得现金500元。案发后,车辆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亲属。此次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00元。

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海燕系生前右颈部被刺,血管损伤,致失血性休克,他杀死亡。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现场状况与各被告人供述及起诉指控均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有公安机关的起、返赃笔录证实所抢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亲属,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

14.2002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蒋某、马某戊从明水县窜至哈尔滨市欲行抢劫,20时许,三被告人窜至哈市X乡82路终点站,由赵某甲去道外以打车为由,将被害人靳鹏驾驶的黑(略)号捷达出租车骗走,当车行至82路终点站时,被告人蒋某、马某戊上车后坐到后排,然后谎称去上江街,到上江街停车后,赵某甲将车钥匙拔下来,被告人蒋某下车后打开司机一侧的车门,三人一起将被害人靳鹏拽到后排坐,然后由蒋某驾车,被告人赵某甲、马某戊在后排将被害人靳鹏踩到脚下,当车行至大庆市X区X村时,被告人蒋某用计价器线将被害人靳鹏当场勒死。然后将被害人靳鹏的尸体扔到一涵洞内,同时抢得现金100元,此车由蒋某开回明水县准备销赃。案发后此车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亲属,此次抢劫物品总价值(略).00元。

经法医鉴定:死者靳鹏系生前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现场状况与各被告人供述及起诉指控均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有公安机关的起、返赃笔录证实所抢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亲属,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

15.2001年4月29日11时10许,被告人王某己伙同金凤收(另案处理),潘成玉(另案处理),随身携带尖刀、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油田总医院第一门诊门前,以打车去地窨子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黑(略)捷达出租车骗走,当车行至地窨子养鸡场前一土路时,坐到副驾驶的潘成玉将车钥匙拔下,被告人王某己用尖刀将李某住,金风收用绳子将李某某捆上后将李某出车外,然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此次抢劫同时抢得爱立信688型手机一部,此车由许德友(另案处理)卖掉,案发后此车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此次抢劫总价值(略).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公安机关的起、返赃笔录证实所抢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亲属,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

16.2001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己驾驶一台三箱夏利出租车欲行抢劫,在开发区天池康乐中心门前,二被告人拉载被害人李某某、乔某去新村X区,当车行至开发区X路时,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罗拉(略)型手机抢下,然后将二被害人推下车后逃离现场,此次抢劫物品总价值3662.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李某某、乔某陈某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起诉指控相一致,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亦有供述,且证供一致,足以认定

17.200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乙、崔某刚(在逃)将一台抢来的出租汽车计价器交给孙某壬,被告人孙某壬在明知计价器乃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被告人孙某壬获赃款100元,马某乙获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相佐证,有缴获的赃物计价器的照片及被告人孙某壬对此进行确认的辨认笔录,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蒋某共伙同他人抢劫作案8起,抢劫出租车9台,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00元,抢劫过程中致死6人。被告人赵某甲共伙同他人抢劫作案10起,抢劫出租车10台,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00元,抢劫过程中致死4人。被告人马某乙共伙同他人抢劫作案8起,共抢劫出租车7台,抢劫总价值人民币(略).00元,抢劫过程中致死5人。被告人赵某丁某伙同他人抢劫4起,抢劫出租车5台,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00元,抢劫过程中致死6人。被告人马某戊共伙同他人抢劫4起,抢劫出租车4台,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00元,抢劫过程中致死3人。被告人丁某共伙同他人抢劫作案3起,抢劫出租车3台,抢劫物品总价值(略).00元,抢劫过程中致死3人。被告人王某己共参与抢劫作案五起,抢劫出租车4台,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00元。被告人董某共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出租车1台,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00元。被告人王某庚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出租车1台,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00元。被告人孙某壬销赃作案一起,销赃价值人民币804.00元。被告人李某辛销赃作案一起,销赃价值(略).00元。

对于某告人蒋某提出的马某乙、赵某丁某在其逼迫下参与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的各被告人均未证实是在其逼迫下参与犯罪的,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抢劫被害人单凤财并致其死亡这起犯罪马某乙没有参与,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抢劫两辆车的行为是六被告人事先就预谋好的,只是在具体的分工上有所不同,因此,虽然马某乙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该辆车并致人死亡的行为。但其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赵某甲提出的起诉指控的第十、十一起犯罪自己只是参与抢车了,并没有致人死亡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的各被告人均证实赵某甲不但实施了诱骗出租车司机到作案现场的犯罪行为,而且还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用胶带缠绑被害人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丁某提出的起诉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自己只是参与抢车了,并没有致人死亡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的各被告人均证实丁某不但实施了诱骗出租车司机到作案现场的犯罪行为,而且还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用胶带缠绑被害人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孙某壬提出的起诉指控的事实不存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犯罪的事实从时间、地点、手段等均不清楚,不能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由于某案没有被害人报案,到案的二被告人虽在侦查机关作过参与抢劫的供述,但在具体情节上却不相吻合,且在庭审过程中二人均作出了孙某壬没有参与抢劫的供述,故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赵某甲、马某乙、赵某丁、马某戊、丁某、王某己、董某、王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辛、孙某壬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均应处罚。被告人蒋某、赵某甲、马某乙、赵某丁、马某戊、丁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致多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己、董某、王某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虽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因其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故不足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赵某甲、马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虽然成立,但因其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丁、马某戊、丁某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理由,因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或提起犯意,或积极参与并致人死亡,均起主要作用,均应为主犯,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他量刑意见,因三被告人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孙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壬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被告人孙某壬在明知计价器无合法来源,应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应构成销售赃物罪,予以惩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马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赵某丁某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马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

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辛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9日起至2004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壬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14日起至2003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周兴佳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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