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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雷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X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被告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现住深圳市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被告雷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08年11月和2009年5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65万元,用于购买义乌商铺和上海住房。该款系原告向别人借款后转借与被告。现约定之还款日已过,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

被告雷X辩称,对原告所述之借款经过及借款额均无异议,同意归还借款65万元,但被告目前偿还能力有限,望原告念及母子之情,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X与被告雷X系母子关系。

2007年10月,被告为购买义乌商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与被告。2008年11月1日,被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母亲金XX女士10万元,用于购买义乌商铺,一年内归还”的《借条》一份。

2009年5月31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母亲金XX女士55万元(分若干次支取)用于购买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室房屋相关税费,半年内归还”的《借条》一份。该款中包括:被告于2008年7月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31日支付给上述涉讼房屋出售人谢之伟的定金3万元、购房款31万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日、7日、25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予被告5万元、16,000元、3万元以及部分现金。

上述借款合计6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遂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谢之伟出具的《收款收条》1份、中国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的贷记凭证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贷记凭证/本票申请书1份、中国银行的境内汇款申请书3份、被告及妻高XX与案外人谢XX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金XX借款人民币6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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