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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98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皮首领,驻马某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生,无业。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皮首领、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被告重男轻女且染上赌博恶习,赌债累累,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计款x元,原告单位集资房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6.5万元,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房子其也出资了,应有其一半,债务各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双方生育一女马某,近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为此成讼。

另查明,2006年原告开始在原告单位集资住房,2月27日原告交款x元,5月9日原告交款x元,原、被告结婚后,2007年4月20日交款x元,2008年3月4日交款x元,2008年4月11日交款3780元,2008年7月4日交款3230元。后被告贷款x元用于装修。

再查明,被告婚前财产;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席梦思床两张,四组合柜一套、沙发、电视柜、餐桌各一张、洗衣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至于婚生女马某,因其尚不满两周岁,从其有利于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可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根据原告工资收入,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至于住房一套,因该房系原告婚前在其单位所集,故该房归原告居住使用,但双方结婚后所交款项x元,由原告补偿给被告。为装修所贷款项由双方共同承担。至于原告主张借款6.5万元,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及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债务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随其母王某生活,其父马某每月给

付抚养费22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给付,给付至马某18周岁时至,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的当月给付,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每月20日前给付一次。

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在原告单位集资住房一套归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给予被告财产补偿款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装修贷款x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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