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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陈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寿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生命寿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王某纪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下旬,原告在大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为儿子张某东购买被告的《生命伙伴福满堂两全保险》(分红型)和《生命附加福满堂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额为10万元。2011年3月22日,被保险人张某东在遂平县V]岈山一山坡上不慎摔倒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意外死亡。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供资料原件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有精神分裂症病史为由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在为被保险人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拒赔合法有据。2、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案并没有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因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到目前,双方虽未达成协议,但原告方收到了被告方退还的保险现金价值702元,目前又起诉,且对诉讼请求不作扣减,原告主张某后矛盾。综上,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张某通过大童保险代理公司,为其养子张某东在被告生命寿险公司处投保了《生命伙伴福满堂两全保险(分红型)》及《生命附加福满堂重大疾病保险》各一份,保险合同编号为:(略),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日为2053年6月29日,保险金额为x元,缴费期限2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张某,受益份额为100%。《生命伙伴福满堂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一项约定有: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1年3月22日,被保险人张某东被发现在遂平县X区塔橛沟内山坡上死亡,后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尸检报告,认定张某中系不慎摔倒后造成头面部、胸部及两足软组织损伤致脑损害后出现意识障碍、行为能力部分丧失并发生休克意外死亡已构成其死亡原因。

被保险人张某东曾因儿童精神分裂症,于2000年9月28日至2000年10月19日在驻马店地区精神病院(现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被保险人张某东所制作的专属投保单健康告知栏第9项中,“精神、智能障碍或性格行为异常”处在“否”上打钩;被告工作人员与张某电话录音显示:在专属投保单上张某东的签名,因张某东没有文化,是张某代签的。证人王某纪((略)号保险合同的业务员)出庭作证,证明张某通过他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时,他没有向张某及张某东询问过张某东的健康状况,是专属投保单拿到公司由公司的人打的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在被告工作人员与张某电话录音中,张某自认投保时在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中,被保险人张某东未签字,都是张某代签的,就应视为原告在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虽然被保险人张某东未亲自在保险合同上签名,但不能就此认定张某为张某东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时,没有经过张某东同意,支持被告上述意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张某东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后,因意外死亡,被告作为保险人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至于被告认为张某东患有精神病,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的询问,有保险人的询问才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本案中业务员王某纪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询问被保险人张某东的健康状况,而是由其将专属投保单拿回公司后,由公司人员打钩,故不存在原告及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应对张某中的意外死亡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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