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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于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通州区第四中学西侧公共厕所外见两名网友(另行处理)持木棍将张某乙(男,16岁)胁持到该厕所内索要手机,王某即与二人共同对张进行威胁,并称“如不给就扎死你”,后抢得张随身携带白色摩托罗拉V87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20元。

2006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相互勾结在通州区X镇金旭网吧门前,以在此因醉酒的阎某某呕吐物溅到自己身上为由,将陪同阎某同伴母某某(男,20岁)打倒在地,母某某被打后佯装昏迷,谢某母某地不起即将其掉在地上的一部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及其裤兜内的人民币200余元取走,后谢某某将钱及手机等物交予王某。二被告人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母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时尚未成年,犯罪后投案自首,应当依法对其抢劫罪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2007年4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10月22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赃款人民币八百二十元发还张某乙,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谢某某赃款人民币六十九元发还母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晓东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蒋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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