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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马少林、李某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京锋、袁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少林、李某峡,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原告人马少林、李某峡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撤回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日22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得知其女友张某乙和被害人马洪涛在三门峡市开发区X路夜市吃饭,遂纠集董某某、吴某甲赶往吃饭地点,与马洪涛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范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甘棠路向北行驶一段后突然掉头向南行驶,将坐在甘棠路西道沿上的马洪涛撞死后潜逃。经法医鉴定:马洪涛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乙、董某某、吴某庚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并移交了物证汽车,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只是想吓唬一下被害人,由于张某乙推方向盘导致汽车失控,撞死被害人,应为过失犯罪。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撞人的行车路线无从确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日22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得知其女友张某乙和被害人马洪涛在三门峡市开发区X路夜市吃饭,遂纠集董某某、吴某甲赶往吃饭地点,对马洪涛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范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甘棠路向北行驶一段后突然掉头,朝西南方向马洪涛所坐的位置冲去,致被害人马洪涛当场死亡。事发后,范某某、张某乙等人拨打了120电话,等待急救中心人员到来,得知被害人已死亡后范某某潜逃。经法医鉴定:马洪涛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5月22日凌晨2点多,范某某开车把我和吴某甲从网吧拉到甘棠路夜市,车停到甘棠路X路交叉口。范某某给我们指着坐在月芽脆烧烤摊上的一男一女说,那个女的是他的女朋友,那个男的一直缠她,让我俩过去打那男的。我俩过去后,被那个女的推开,没打成。后来范某某从车上下来跑过去,和那男的打起来,他女朋友就在中间拉,我过去拉偏架,也踹了那男的两三脚。不一会,范某某让我把车开过来,车头朝北停在甘棠路西边。范某某开上车,他女朋友坐副驾驶座上,我坐在他女朋友后边,吴某甲坐范某某后边。车启动准备朝黄某路方向走了约有十米远,范某某突然打方向将车掉头。车掉头到路中央时,他女朋友很生气,要下车。他把车门关上,好像嘴里说着:我撞死他!车朝南斜着向西开了出去,我感觉时速有六十多公里。上车前我见那个男的坐在路边抽烟,我害怕范某某真的要去撞,就赶紧用手拍范某某肩膀不让撞。范某某的女朋友也拉着他胳膊不让,好像也拉方向盘了。这中间车头好像还摆了下,但范某某的女朋友到底也没阻止住,最终车还是撞上了那男的。范某某拍着那男的喊:小马、小马,后来还打了120电话。5月22日中午,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一起到公安局,给他做证说他不认识那个撞死的男孩。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2日零时三十分左右,马洪涛给我打电话见面。后来我们和我姐李某丁、我姐男朋友高某一起到老甘棠路胖子月芽脆吃夜市。吃饭期间,范某某给我姐打电话,闲聊了两句。我们吃完饭,刚离开夜市,就有两个男的拦住我们,要打马洪涛。我姐把马洪涛拉开,那两个男的又追上来打,我姐和高某又把他们拉开。之后我听见马洪涛接到范某某的电话,他说:小范,我闹不闹事关你屁事,有本事你来弄死我,你个垃圾。我把电话抢过来挂了。一会,范某某就从黄某路那边跑过来,我就上前拦他,但没拦住,他就和马洪涛打在一起,我们把他们拉开。然后我姐和高某把马洪涛往南边推,让他赶紧走。拉开后,我姐和高某就走了。范某某的一个朋友把白色轿车开到我们跟前,停在甘棠路西侧,车头朝北。借着灯光,我见马洪涛没有离开,蹲在南边不远的路边,我给他打电话让他走,他说不要我管。然后范某某把我拉上车,我坐在副驾驶位上,他两朋友坐在后排。我不想让范某某和马洪涛再见面,就让范某某开车往北走,范某某可能是听见我刚才的电话,知道马洪涛还在南边不远,就把车向前开了很短距离就开始掉头,我问他干什么,并要求他往北走。他说你信不信我撞死他,掉头过程中,我把右侧车门打开,要下车,他把车门关上,很快掉过头。范某某开的车的车头正好与马洪涛所坐的位置形成一条斜线(对角线)。接着范某某就很激动地说:“我撞死他,我撞死他。”连说了两遍,并且车速开的也很快,我一看不对,就感觉范某点失去理智,情绪非常某动。我就赶紧用左手抓住方向盘向反方向打,也就是向左推,当时车头有点向左摆了一下,幅度不是很大,就是轻微一下,由于我力气没有范某某大,范某某就用右胳膊将我推开了。中间过了约两秒钟就撞上了。当时没有踩刹车,车也没减速。车撞上了路边一棵柳树后,我们赶快下车,发现马洪涛躺在车前方的下面,我就赶快拨打了120。120来了以后,范某某和我去了西安。之后范某某说一人做事一人当,买了高某火车票,到三门峡南站下车后被带到公安局。在从西安返回途中,范某某给他妈,还有董某某打过电话。范某某对我说,叫我给他做个证,好歹警察找到,就说范某某是低头捡东西,没有看见马洪涛在路边,是过失撞死马洪涛的,我没同意。

3、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5月22日凌晨,我和董某某在网吧上网,范某某开一辆白色轿车来把我俩接走。车上,范某某说要我俩去收拾一个人。我们从黄某路到了老甘棠路夜市月芽脆门口,车停在黄某路上。范某某给我们指了要收拾的那个男的,就让我们过去打。我们过去后被拦住,没打成。后来范某某从车上下来直接过去,和那个男的打在一起,董某某踹了那男的三脚。之后,那女的把那个男的推开,那男的朝老甘棠路往南走了。董某某把车开到老甘棠路X路大约200米的地方,掉过头,车头朝北停在路的西侧。范某某开上车,那女孩坐副驾驶,董某某坐女孩后面,我坐范某某后面。朝北大概开了十几米,范某某就开车掉头,掉头过程中,那女孩问干啥,准备开门下车,范某某说你干啥,伸手把女孩边的车门关了。车掉过头后,车头朝南,车身在路东边,范某某就将车的方向盘向右打了下,斜着开过去。我听见范某某说了句话,好像是“我撞死他嘞”。当时车开的很快,应该在60公里每小时左右。中间没有减速,也没踩刹车。那女孩就和范某某争方向盘,大约过了四、五秒钟,就撞上了。撞车是在那女的手脱离方向盘之后发生的,中间大约过了2至3秒钟左右吧。当时路上没有行人,也没有过往车辆。范某某油门加的很大,车速提的很快,我能感到他当时情绪很激动,否则是不会这样开车的。后来我见范某某拉车下的那个男的,还打了120电话。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和高某、张某乙、马洪涛四人一起在夜市月芽脆摊上吃饭,期间有两个陌生男子和范某某打马洪涛,后来自己和高某把马洪涛沿老甘棠路往南拉的事实。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丁一致。

6、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2日凌晨2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开着车灯,看见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轿车撞到了老甘棠路古玩市X路边的一棵树上。我见开车的男司机将副驾驶位上的穿短裙的小女孩抱了下来,车上还有人下来,我当时以为是喝酒撞车了,没在意,就接着往南走了。我再次拐回来时,看见路东侧蹲着三个男孩,一个女孩,并发现车头下面有个年轻男孩仰面躺着,我就立刻用手机拨打120,过了一会,救护车还不来,我又催了两次。救护车来时,医生下来检查说没救了。当时路上没行人,没车辆。

7、证人罗某某、张某戊、郑某某证言证明了当天凌晨月芽脆夜市门口有数人打架的事实。

8、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了其接到120指示去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检查,并确定被害人已经死亡的过程,以及用号码为x的手机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

ぁ酥跞喠U的证言证明:5月22日凌晨,我在家睡觉,听到外面撞车,下到楼下后见到同事范某某、董某某等四人在现场,后来给豫x轿车车主王某打了电话。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前几天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轿车借给范某某。

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5月22日早上9点左右,我打范某某电话没打通,就发了个信息。过了一会,范某某打电话来说撞到一人。我问他咋不小心点,他说:路边没有灯,太黑了,那个人坐在路边,我没看见就撞上了。当时范某某说要买火车票回来,我说到三门峡南站接他,并陪他自首。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0年5月22日凌晨1点30分许,我女朋友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马洪涛又来找她,她没办法,同意和马洪涛到甘棠路夜市好好谈谈。期间,我和李某丁通电话,得知高某、张某乙、小马四个人在一起。等了一会,我又给李某丁打电话,问她事情说好了没有。她说没有。我说:这么长时间还没说好我这时已经很生气了。然后我又问她能说好吗,她说能说好,让我不用担心。挂了电话,我就联系同事董某某,想和他一起到甘棠路看看。我开同事王某某轿车到网吧找到他,正好他朋友吴某甲也在,就一块叫上了。路上,我跟他俩说,有个男的老是骚扰我女朋友,想叫他俩去吓唬吓唬他。我们把车停在甘棠路X路交叉口。我见张某乙、李某丁、高某还有马洪涛坐在月芽脆烧烤的门口一张桌子边,就让董某某、吴某甲过去收拾马洪涛,但不要太过分。又过一会,他俩回来说,没打成,被人拦住了。我向李某丁要了马洪涛的电话,直接打过去。电话中,我们吵了起来,他还骂我。我下车跑过去,对马洪涛说:你再缠我女朋友。我弄死你。紧接着我就朝马洪涛头上打了两下,他也没还手,张某乙、李某丁、高某在我俩之间拉架,不让我打,我闻到马洪涛身上一股酒味。小马叫张某乙表个态,说着说着李某丁、高某就把马洪涛朝老甘棠路南边拉走了。大约十来分钟,李某丁、高某就先走了。没过一会,马洪涛给我打电话说,让张某乙接电话,我就让她接电话。这时,我叫董某某把车开过来。张某乙打完电话,我问她:小马走了她说:小马在下面,指指甘棠路南边。我们就准备回。我开车,张某乙坐在副驾驶,董某某坐张某乙后面,吴某甲坐我后面。我开车朝北走一段后,想起马洪涛还在甘棠路下边,就一把打方向,准备掉头,要去找马洪涛,刺激一下他。车掉头中,车停在甘棠路中间。张某乙见我掉头要找马洪涛,很生气,开车门要下车,我就拉住她,关上车门。我掉好头,朝甘棠路南边加速开去,时速有每小时七、八十公里。这时,用车灯看见马洪涛坐在路西边的道牙上,我对张某乙说:撞死他吧!张某乙很惊讶,赶紧上来推我方向盘,不让我朝马洪涛方向开。就在张某乙推方向盘的一瞬间,车摆了一下,但幅度不大。我也记不清当时我推张某乙没有,但是我的力气比张某乙打,还是控制的方向盘。后就“咚”一声,我撞上了马洪涛。张某乙抢方向盘与撞上马洪涛中间好像有1到2秒钟的时间相隔,感觉好像是同时的。我当时很生气,大脑一片空白,也记不清有没有踩刹车、减速,并且我当时很冲动。下车后我找电话打120求救,还摸了摸马洪涛的鼻孔处已经没有呼吸了,但又摸了马洪涛的心脏处,感觉还有心跳。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老甘棠路道牙西侧,该处北侧11.2m处为文物司法鉴定中心,西侧x处为向阳村围墙,东侧为古玩市场,往北110m处为黄某路。该处见一辆白色现代雅绅特轿车(车牌号为豫x)撞在甘棠路道牙西侧的柳树上,该柳树距离甘棠路道牙为40cm,距西侧围墙x,直径为24cm,树干向南侧倾斜与地面成50度角,树干上高80cm树皮剥脱,树根露出地面;汽车车头朝西南方向,右前轮在甘棠路道牙上,车的副驾驶室和后排座两侧的车门呈开启状,左大灯和小灯呈开启状,右大灯缺损,小灯呈开启状,车引擎盖右侧严重变形,发动机为熄火状态;驾驶室方向盘上安全气囊呈打开状,车辆点火锁上插有钥匙一串,点火锁呈开启状,车内仪表盘上指示灯均为开启状态。在车左前轮处见一男尸,胸部以下位于车底部,仅露出头部,呈仰卧位,头朝东南方向,在尸体头部下的地面上的地面上有一130×x不规则型血泊,在柳树西南方向85cm处有一堆散落的树枝,在距离柳树南侧x处的道牙边见汽车右侧大灯,在汽车北侧距被撞的柳树x处道牙上见有长x的轮胎痕迹。挪开汽车后见死者上身穿黑色上衣,蓝色裤子,白色休闲鞋。

对汽车进行勘查,在汽车前左侧雾灯下方9cm处的保险杠上有一0.5×1.5cm点状血迹、在汽车前左侧雾灯上方12cm处的保险杠上有一0.3×0.5cm点状血迹;左侧驾驶员位置对应前挡风玻璃上见有一辐射状裂纹。

(四)鉴定结论

1、三门峡市公安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胃内容和肝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类农药、巴比妥类安眠药、吩噻嗪类安眠药、苯并杂氮卓类安眠药等成分。心血中血醇含量为177.2mg/x。

2、三门峡市公安局(三)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尸体检验见死者全身有多处擦挫伤,擦挫伤均分布于尸体突出部位,后枕部有挫裂伤,颅骨严重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挫碎,右肺中叶挫伤,肝、胃壁未检见毒鼠强等毒物,心血中检出酒精,但未达到致死量,故死者应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工具所致损伤特征。鉴定意见为:马洪涛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3、三门峡市公安局(三)公(刑)鉴(DNA)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地面上、汽车前左侧雾灯下方的保险杠上的血迹为马洪涛所留。

(五)物证、书证等

1、物证:白色现代雅绅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

2、书证:5月22日x次高某火车票两张,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当日返回三门峡。

3、抓获证明:三门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民警聂磊、张琦、刘彬在三门峡市火车站南站将范某某抓获。

4、三门峡市湖滨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在辖区无违法违纪记录。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证人董某某、张某乙、吴某甲均辨认出撞人的地点,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该三名证人还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某掉转车头的位置,相互一致。

6、120指挥中心录音录时系统证明:5月22日凌晨号码为x、x、x的手机先后给120中心打过电话。该记录与证人证言一致。

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的通话时间和通话人能够和证人张某乙、董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琐事驾驶汽车将被害人马洪涛撞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杀人故意,只是想吓唬一下被害人,由于张某乙推方向盘才撞上被害人。经查,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董某某、吴某庚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汽车高某冲向被害人,经劝阻后,仍不采取任何避险措施,杀人故意明显。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撞人的路线无从确定。经查,证人张某乙、吴某甲、董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范某某驾车行驶的方向为朝南斜着向西,正朝着被害人马洪涛所坐的位置,而非被告人范某某在当庭辩解的一直行驶在马路西边。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返回三门峡的行为属自首,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在三门峡火车南站被抓获,自案发至被抓获期间,没有任何投案或报警行为,根据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其准备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某某驾车撞死被害人,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该案系因恋爱纠纷引起,被告人范某某属激情杀人。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潜逃后又从外地返回三门峡,显示其有悔罪表现。另外,被告人范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永立

代理审判员宋杨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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