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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上海市某办公室的装修工程。该工程装修造价为人民币72,000元,合同约定开工之日付款2,000元,其余款项自隔年即2006年7月至10月分期付清。原告垫资完成了该装修工程,被告却仅支付了2,000元工程款,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68,000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06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的是上海某公司A(以下简称某公司A),当时某公司A还未设立尚在筹备阶段,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某公司A承担。现在确实还有68,000元装修款未付,当时装修场地是租赁的,后来因为政府相关政策规定危险品运输行业一定要到外环线以外,所以又到南汇另外租赁场地,并于2007年11月成立了某公司A,但这是两家公司,不是一家公司,因为原告一直追讨债务,导致某公司A无法经营,后重新注册了某公司,这笔装修款应由某公司A的原股东案外人陆某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某公司A(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某公司虬江码头路X号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72,000元,决算时按实际发生工作量计算。付款方式为自工程开工时付给乙方进场费2,000元,余款待2006年7月份开始(含7月份)每月由甲方付给乙方20,000元整至付清,本工程自2005年9月8日开工至2005年11月7日止全部竣工。甲方签约代表为周某、陆某,乙方签约代表为崔某。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讨,2006年7月19日,周某与陆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某公司办公房某路X号(x部队内)进行内装修,根据原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从2006年7月份开始付款(第一笔),现改为2006年12月份付款(第一笔)。决定按期还款。2007年2月5日,周某、陆某再次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兹有某公司欠崔某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陆万捌千元正(整)于2007年12月底前逐步计划还清,否则后果自负。2008年10月20日,周某再次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某公司欠崔某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陆万捌千元正,等我公司业务运输运营后,逐步还清。

另查明,某公司A于2007年11月注册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股东为周某、孙某。2008年12月,某公司A名称变更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周某。

再查明,崔某系原告系争工程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2005年9月9日,原告与某公司A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某公司A尚未成立,但其发起人即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签订合同系公司行为,故该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应由某公司A承担,嗣后,某公司A名称变更为被告,故被告应承担该工程债权债务。现该工程已经按期竣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对欠付的工程款项数额确认无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余款6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合同中对于被告付款时间亦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签订合同时的某公司A与后来设立的某公司非一家公司的辩称,没有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欠付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8,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欠付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8,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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