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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李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按每月付款3000元,如果每月未某,按月息2分计息,但被告未某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未某。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某,2011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7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从当月起每月返还借款3000元,如果每月未某约定返还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之后,被告未某约定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即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未某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全某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起的一年期借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月利率5.47‰,因此,在此期间内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21.88‰,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0‰,未某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持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郑某借款7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琼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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