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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宗某、第三人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某号。

第三人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宗某、第三人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第三人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某号门面房转租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房租人民币2,800元,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一,首次付款日期为2009年4月9日,第二次付款日期为2009年7月9日,被告直至2009年8月仍未按期支付第二次房租费用。原告发函催讨房租,被告不予理睬,后原告得知,现房屋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沈某,但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沈某是什么关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离某号门面房。

被告宗某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沈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某公司,该公司将系争房屋授权给案外人某公司使用。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使用系争房屋,月租金2,300元。

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9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房租费用按照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每三个月付一次,首次付款2009年4月9日8,400元,第二次付款日期为同年7月9日8,400元,第三次为同年10月9日8,400元,以此类推。合同期内乙方必须承担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治安费、清洁费、房租费用、有线电视费。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将原告房子产权转让或对外抵押,被告有权委托他人或公司经营管理,转让、承包、加盟、转租并签订合同。合同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给原告,2009年7月2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内容为: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和转租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房租,但自2009年7月起,被告就未履行合同规定,支付下三个月的房租,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合同,支付房租,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通知被告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终止合同,被告7日内搬离系争房屋并恢复原状,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嗣后被告仍未支付第二期及以后房租,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支付租金的金额及应付租金时间均做了明确约定,现被告长期欠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为法院送达诉状副本之日即2010年2月6日,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宗某于2009年4月2日订立的《租房合同书》于2010年2月6日解除;

二、被告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某号门面房腾退、返还给原告黄某乙。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乙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韩某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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