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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甲、路某乙与被告高某某、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佃政,济源市下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候某某,女,成年,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某甲、路某乙与被告高某某、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佃政,被告高某某、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甲、路某乙诉称:2008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被告路某乙与被告高某某相识,于2009年3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不知去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家收彩礼款x元,系原告自愿赠予行为,且双方已用于结婚及与被告路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消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候某某辩称:原告家通过媒人两次给其家送彩礼款x元。第一次送订婚礼x元,其返还800元,实收x元;第二次给其女儿高某某彩礼款x元,以上共计x元。其认为其系女儿的代收者,要求其偿还无法律依据,应不予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内容为:其见到原告路某甲给过高某某三次钱,第一次是2009年7月份左右,在南蟒河南沿河路X路某叉口树林中,路某甲给被告高某某5000元,其和路某甲、高某某、李某某在场;第二次是2009年8月份左右,在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被告高某某开的儿童玩具店门口,路某甲给被告高某某5000元,只有其三个人在场;后又在被告高某某的玩具店门口,原告给被告高某某5000元,还是其三个人在场,三次共计x元。三次给钱其均没有点数额,高某某也没有点。其和路某甲是朋友关系。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内容为:其见路某甲给过高某某三次钱,2009年7月份,在马庄桥南头(汤帝路),路某甲给被告高某某5000元开店钱,其和路某甲、高某某、赵某某在场;过了几天,在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被告高某某的儿童玩具店门口,路某甲给被告高某某5000元,其和路某甲、高某某、赵某某在场;又隔几天,在被告高某某的玩具店门口,原告给被告高某某5000元,其和路某甲、高某某、赵某某在场,当时店面正在装修,三次共计x元。其和路某甲是朋友关系。

3、提供光盘一份,证明:路某乙与高某某在婚礼上给高某某的红包是1889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陈述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具证明效力;认为证据3无法证明红包中的钱数,不认可。

二被告高某某、候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提供票据6张,证明女方陪嫁的床上用品及内衣(花费6830元);

2、提供衣服票据一张,证明:女方共购买衣服四套(花费1260元),此票据为其中的一套;

3、婚嫁白金钻戒一枚(价值1560元),票据在原告处;

4、提供2010年5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拍婚嫁婚纱照一套,(花费3200元);

5、提供侯全卿证明一份,证明:婚嫁时购买安利化妆品一套(花费3117元);

6、提供雅迪专卖店证明一份,证明:婚嫁购雅迪电动车一辆(花费2300元);

7、婚嫁购奔腾电磁炉、电饭煲各一台(花费998元),无证据;

8、提供保修卡十张,证明:婚前购鞋十双(花费1200元);

9、提供人和家常菜馆、大江面食城餐饮票据18张,证明:婚后朋友送礼请吃饭两次(花费1800元);

10、提供侯全卿证明一份,证明:其婚后怀孕及小产购营养品6717元;

11、婚后小产用药850元,无票据;

12、提供2010年5月12日张非非证明一份,证明:婚后替路某乙还借款四次,共计6600元;

13、婚后给路某乙开车闯红灯交罚款1000元,无证据;

14、提供2010年5月7日郑桂荣证明一份及2009年11月10日翟会林收到条一张,证明:其与路某乙租房支付300元;

15、提供收据两张,证明:其与路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日用品价值660元,综上共计x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上的物品系原告出资,东西在其家存放;对证据2、3、5、6、9、10、11、12、14、15不清楚;证据4中拍婚纱照系原告出钱;证据7中的物品不是其所买,东西现在其家存放;证据8中给路某甲、李某英各每人一双鞋,路某乙两双,均在其家中,高某某的鞋不在其家中。对证据13其只认可交过200元罚款。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对证人邵某某进行调查,其称:其与王抗震系原告路某乙及被告高某某婚事的媒人。2008年阴历12月份,原告经其手给被告家彩礼x元,系订婚钱,钱交给侯小勤了,当时高某某不在家,另外,还给被告800元看地方钱,被告将该800元钱返还给原告;2009年阴历3月初,在王抗震按摩店商量给女方拿x元,其中3000元给女方买三金,其余x元在第二天经其手交于被告候某某,高某某不在家;另于2009年农历3月12日经其手给被告家嫁妆礼、送好礼、上下车礼1200元及网套6个。其是路某甲的表兄弟,是侯小勤的姑父。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媒人陈述不实,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在给付之时被告并未当场清点,但此后被告并未对红包的数额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人在婚礼上给付被告钱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对其所称的花费是否系用彩礼款支付,所购买物品是否为其个人所有财产,均不宜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均暂不予认定。本院对媒人邵某某的调查笔录,系其本人亲自陈述,且双方亦认可其媒人身份,邵某某与原、被告之间均有亲戚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底,原告路某乙和被告高某某经媒人邵某某介绍相识,于2009年初二人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发生矛盾,未再共同生活。双方在恋爱期间,二原告经媒人邵某某手给付被告彩礼共三次,第一次x元,被告家返还800元;第二次x元,第三次1200元,共计x元。举行婚礼时,原告路某乙父母共给付被告高某某1889元。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乙为和被告高某某结婚,原告家共给付被告家x元,该事实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情况,该x元是原告根据当地习俗,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彩礼,现双方关系恶化,结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返还该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收原告的彩礼款x元,已用于购买结婚物品及双方共同生活,不予返还的理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中暂不予审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某甲、路某乙彩礼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路某甲、路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二原告负担810元,二被告负担11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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