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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一初字第25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魏某秋,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村公安局后侧。

法定代表人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魏某秋,被告瑞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1998年8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沙石等建材,折款7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2001年3月10日,被告以其位于东风新村X街交通车站商服楼四号、五号两处房产,面积约200平方米(以房产证为准)抵款,有双方协议书为凭。被告将房产抵给原告后,因该房无产权手续不能过户,实现不了房产价值,我方无法接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材料款70万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瑞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虽然有最直接的证据书面协议书,但这不是一份合同,合同是双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份协议双方签订时是为了确认两处房产的抵债价值,不是协议书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的内容不真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200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是真实有效的。被告称,协议书所载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为了以两处房产抵债,为了证明两处房产的价值而要求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协议书上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提交了瑞兴公司刻制公章的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公章是2002年4月23日以后才使用的,而原告的协议书是2001年3月10日签订的,因此原告的协议内容不真实。还提交了瑞兴公司与黑龙江宏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瑞兴公司与宏昌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瑞兴公司以部分楼房抵付宏昌公司工程款,瑞兴公司是建设单位,宏昌公司是施工单位。还提交了宏昌公司与魏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魏某给宏昌公司供料,宏昌公司将五套住房转给魏某抵付料款。还要求证人郑文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为了以协议书中提及的两处房产抵债找到被告签订的不真实的协议,只是为了证明房产的价值和来源,而实际上双方不存在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合同关系。原告辩称,刻制公章的收据足以证实其要证实的内容,收据只能证实刻制了公章,而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是否也用过与该章相同的印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证人郑文已承认协议书是由其委托打字员打的,而且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协商后要求郑文协助原告办理的。另两份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是:宏昌公司曾给瑞兴公司施工,当时由于断料,瑞兴公司找到魏某,要求其给宏昌公司供料,并由瑞兴公司付料款,所以瑞兴公司用协议书中的两套住房抵了料款70万元。而协议签订之前房子既已给付了原告。本院认为,收据只能证实2002年4月23日被告刻制过公章,而不能证实在此之前是否有过相同的公章。因此该证据所证实的问题不具有唯一性。而宏昌公司与瑞兴公司、宏昌公司与魏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只能证实合同双方及协议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证人郑文系被告单位职工,也是协议的签订人,其当庭证实原、被告是在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后才由郑文要求打字员制作的协议书。因此,双方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通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共同协商的原则,就有关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因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0万元整,被告用位于萨尔图区X村X街,东风交通车站商服楼四号、五号两处房产,面积约200平方米(以房产证为准)抵债70万元给原告。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再没有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均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后,由于该房无产权手续导致无法过户,实现不了房产的价值,因此被告属于违约,应将用以抵款的房产收回,承担给付欠款70万元的责任。关于滞纳金问题,由于原告未提出计算标准及依据,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待该部分请求明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魏某建材款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朱峰娟

代理审判员夏重彬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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