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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9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大学文化,北京电视台待岗人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11月19日6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电视台X房间,盗窃SONY牌录像编辑机1台,经鉴定该机价值人民币x元。2007年1月4日,刘某甲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可对刘某甲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甲不具有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甲不具有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已证明,刘某甲自2006年5、6月待岗后,已不去北京电视台上班,同年11月19日,其未经领导同意,且未向任何人打招呼,在非工作时间,趁人不备,将北京电视台X室(设备室)的1台SONY牌录像编辑机盗走,至2007年1月4日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该录像编辑机从其家中起获;刘某甲对其想占有该录像编辑机亦有详细的供述。刘某甲的辩护人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无法对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故对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可对刘某甲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甲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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