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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吴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XX,现年6岁,读幼儿园。原、被告婚姻系他人介绍,由于某前缺乏了解,草率结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致家庭不睦,关系僵化。特别是被告以打工为由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一年多时间,双方断绝联系,不顾家庭和女儿的抚养。鉴于某、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结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原、被告虽是他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夫妻相处和睦,感情较好,并不像原告诉称双方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争吵;原告诉称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一年多时间,这也是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为了家庭生活才外出打工,逢年过节都有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存在分居生活的事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请求:1、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2、原告提出离婚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付给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8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经交往半年后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僵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某、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登记结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冲突。若原、被告都能从维系婚姻家庭及子女成长、教育出发着想,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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