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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王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97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北京市X乡镇北潞园小区北潞华11-1-30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诉人赵某甲。系上诉人赵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诉人赵某甲。系上诉人赵某甲之母。

辩护人隗某某,北京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丁,北京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犯抢劫罪,赵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询问了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听取了赵某甲的辩护人隗某某、张某丁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8月将自己的摩托车借予董某某(男,14岁),后被告人赵某甲趁董某某不备,又将该车骑回。2006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预谋后,到房山区X镇长虹小区X号楼X-X号董某某家,趁其家长不在,胁迫董某某开门后进入其家中,以董某某将被告人赵某甲借其使用的摩托车丢失为由,向董某某索要人民币800元。遭到董某某的拒绝,二被告人即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等手段,强行进入董某某父母的卧室内,将其母宋甫华的铂金项链一条及钻石耳钉一对(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267元)抢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100元,退还董某某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报案记录证明:2006年9月4日8时30分董某某报案称:9月2日14时王某某和赵某甲利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闯入其良乡镇长虹小区的家中,并将其妈妈的项链和耳钉抢走,要求处理。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11月1日被抓获。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大概是今年8月份,他借赵某甲的摩托车骑,有一次放在学校门口丢了。他给赵某甲打电话说摩托车丢了,赵某甲说丢就丢吧,没事。可是过了两天,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要求赔偿丢失的摩托车1000元。他予以拒绝,称家里控制的紧,手上真的没钱。2006年9月2日他自己在家,下午13点30分左右,赵某甲打电话问他干什么呢,他说没事。王某问是一个人在家吗他说不是,他妈也在。王某就在他家楼道里,没看见他家的车,肯定就他自己在家,并让他开门。说完电话就挂了,他家的门铃就响了。因为这两个人以前跟他要过钱,所以他不敢打开门。这时听王某某在门外说,“你开门,要是不开门,我们就在门外等着,你出去我就揍你。”一听这话,他害怕了,就把门打开了。这两人进来后就直接进了厨房,王某某在里面翻盒子什么的,也不知要找什么,没找到,又到他的房间,赵某甲打开他的衣柜看了看又关上了。出来后,王某某、赵某甲一前一后就要进他父母的卧室,他一看就堵在门口,一把把王某某搂住了说“你不能进去,里面有东西,我妈该揍我了。”王某某说,“你闪开,里面肯定有值钱的东西,你让开。”说着,把右手就扬起来了,他看好像要打,就松开手闪一边了。闪开后,王某某和赵某甲先后进去了。赵某甲在旁边看着,王某某先打开他放书的柜子,没东西。后又打开他爸爸的衣柜,看了一眼关上了,又把床罩弄起来,看见床下有抽屉,就拉开了,里面有他妈的一条铂金项链,他低下身用手盖着不让动,王某他说,“你闪开。”他怕被打就闪开了。王某右手拿着项链,他趁没注意一下把项链抢了过去,王某拿来,不给就揍你,说着又把左手抬起来了,他害怕了,王某他手里就又把项链拿走了。这时赵某甲说,“要不别拿了,董某某他妈厉害极了,该打他了。”王某某说,“我不管,他不给钱,我就把项链卖了。”说完俩人就出门,他从后面一直追要项链,到楼下也没给,后来他就回家了。下午14点30分,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项链卖了1000块钱,我们留500元,给你500元。”让他到良乡电力医院门口去取,他去了,王某某给他500块钱,他就走了。第二天,他妈找东西没有了,他就说了,并答应去找回来。3日9点多,他给同学高某打电话帮找王某某把东西要回来,高某让他过10分钟后再找,9点40分他在北潞园东门口找到高某,高某了一个白金耳钉,没说什么就走了。他回家给他妈,他妈拿了后就给王某某打手机问项链的事,当时王某承认,后来,还让他接电话说,“你说链子是你自己卖的,别报警,要不然我天天揍你。”说完就挂了。今天他就来报警了。这两人拿走一条铂金项链和三个耳钉。在今年9月4日报案以前,两人在他家还拿过一条苏烟、两瓶国窖、三四瓶五粮液,都是王某某拿的,一瓶水井坊是赵某甲拿的,分三次拿的。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9月2日,他和孙鑫、徐浩在一起,赵某甲给孙鑫打电话让去玩。三个人就到董某某家去了,在董某门口碰见赵某甲、王某某从董某某家开门出来,他听见董某某说,“快走吧,我们家人快回来了。”后来他们就去了良乡X街口一个首饰加工店,当时董某某也跟一起去的。赵某甲和王某某就进了首饰店,当时在那里没有谈好价格,他们又去了昊融批发市场里一个首饰摊位,在那里加工首饰的人要发票,后来赵某甲、王某某又跟董某某到家里拿了一次发票。拿回来后,那个老板说那个发票不对。后来董某某、孙鑫三个就转着看摩托去了。王某某、赵某甲两个找地方卖项链去了。过了一会,董某某给赵某甲打电话,约好在良乡X路口见面,见面后给了董某某500块钱,后赵某甲、王某某就走了,他和孙鑫、董某某就去了董某某的哥家。董某某把赵某甲的摩托车弄丢了,赵某甲、王某某到董某某家去要摩托车钱。卖完项链没几天,赵某甲又叫他一起卖过一次耳钉。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她是赵某甲的母亲。赵某甲有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没丢过。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经董某某辨认,指出王某某就是抢走铂金项链和钻石耳钉的男子。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铂金项链一条、钻石耳钉一对共计价值人民币7267元。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4)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2006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张某戊(男,时年15岁),到房山区X镇西潞园小区X里X号楼西侧,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盗窃刘某(男,14岁)的“x”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0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庚陈述,证人张某戊、于某己人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摩托车照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其所犯的抢劫罪数罪并罚。鉴于某告人赵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宋甫华;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有误。

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原判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某某甲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已证实,上诉人赵某甲伙同王某某以暴力相威胁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故赵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其所犯的抢劫罪数罪并罚。鉴于某诉人赵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赵某甲就其犯有盗窃罪,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退赔赃款人民币6767元和交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依法可对赵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某甲、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继续追缴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赵某甲关于某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三项,即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宋甫华;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三、上诉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李洁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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