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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董某某、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科技市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告董某某和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和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所属的豫x号厢式货车与原告牛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牛某某受伤后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牛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牛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4元(门诊1439.5元+住院x.9)、误工费7656元[x元/年÷365天×205天(住院25天+出院休息6个月)]、护理费7656元[x元/年÷365天×205天(住院25天+出院休息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2050元(10元×20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4806.95元×20×12%(十级伤残10%+另一处伤残2%)]、被扶养人生活费3795元[父亲牛某柱:1672元(3388.47元×13年×12%÷3子女);母亲李香妮:2033元(3388.47元×15年×12%÷3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08元。

其中医疗费3533.4元及鉴定费750元由被告董某某、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承担30%即1285.02元,原告自负2998.38元。剩余x.68元,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董某某口头辩称:董某某属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按原、被告的过错,可以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30%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与否要看事故车辆是否有交强险合同;人财保郑州分公司仅就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8时,牛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连霍高速王村X街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高速王村X街交界北76米处时,与董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后牛某某驾驶摩托车又与前车许宝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宝无责任。

2009年12月14日,牛某某被送往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肺挫裂伤;3、右侧血气胸;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胸壁皮下血肿;6、右侧胸壁损伤;7、头外部伴头皮下血肿;8、左膝外伤。2010年1月7日牛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9元、门诊医疗费1000元(420元、15元、220元、50元、10元、285元),共计x.9元。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近期不负重,不下床活动;4、建议休息半年;5、如有不适随诊或联系;6、左膝关节必要时行关节镜检查及手术治疗。出院当日,该院为牛某某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证明。

出院后,牛某某支付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门诊费439.5元(9.6元、10元、45元、45元、76元、45元、15元、0.6元、37元、156.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牛某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3月14日,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某某的损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牛某某支付该所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牛某柱与李香妮系牛某某父母亲,牛某柱生于1942年1月27日,李香妮生于1947年4月8日,二人均是农村居民。牛某柱与李香妮生有子女3人,长子牛某星、次子牛某某、女儿牛某红。

董某某驾驶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董某某为该公司员工。2009年12月14日,董某某受该公司指派,为公司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董某某办理有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

2009年8月31日,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为豫x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2009年9月1日0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每次事故保险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系豫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董某某为该公司员工,在为其公司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某行职务行为。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在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x.9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牛某某主张出院后门诊收票439.5元,未提交门诊病历后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牛某某的误工费,依据其年龄、身份、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3361.07元(x元/年÷365天×90天)。

原告牛某某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3361.07元(x元/年÷365天×90天)。

原告牛某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250元(25天×10元)、375元(25天×15元)。

原告牛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等级、年龄、身份,本院支持x.29元(4806.95元×20年×11%)。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其伤残等级、父母亲的身份和年龄,分别为1490.92元(3388.47元×12年×11%÷3子女)、2111.15元(3388.47元×17年×11%÷3子女)。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牛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牛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元、误工费3361.07元、护理费33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4元。

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361.07元、护理费3361.0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5元。

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共计3718.9元的30%为1115.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牛某某损失x.5元。

二、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损失1115.67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元,原告牛某某承担376元,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承担68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牛某某承担525元,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孙某蕾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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