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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合同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27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6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房山区长阳某夏场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四月九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

2005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丰台区育芳园X号楼,谎称能将育芳园小区X号楼地下室转租给被害人李某某,并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x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从报纸上看到育芳园有地下室出租,其与刘某某谈好年租金3万元,刘某其先交一部分定金。2005年4月15日刘某某让其送1.5万元到京良路一个叫海龙宫的地方,刘某其写了收条。当天下午,刘某某打电话说急需用钱,让其把年租金3万元交齐,当天其又给她送去1.5万元,刘某了收条。后其起草合同并通知刘某某,刘某急需用钱,让其再拿1.5万元,作为明年的租金。2005年4月29日其又拿了1.5万元交给刘某某,刘某了收条,与其签了合同。合同书有效期自2005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止。5月5日其去办手续,刘某某说原承租人不走,让等几天。5月15日其找刘某某,刘某还不能把房屋给其,后来其一直催刘某某退钱。2005年8月,刘某了3000元。后来其就找不到刘某某了。

2、证人张某丙(北京市X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工作人员)的证言:1999年10月29日廊坊万利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王志良要租丰台区育芳园小区X号楼、X号楼、X号楼地下室开招待所。其单位和王志良签订了合同,拟定十年,首签五年,租期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止。这三栋楼的地下室装修好后实际是刘某某使用,刘某了个招待所,叫北京育芳园招待所。刘某某交两年租金后就再也没交租金,一直拖着。到2004年合同期满时刘某是没交,管理所让搬走也不搬。管理所于2005年5月2日下了通知让刘某某搬走,并停水停电,刘某才搬走。合同到期后,刘某某就无权利使用地下室了,更无权转租地下室。

3、花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与廊坊万利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订签字双方分别为张某丙、王志良,证明花乡育芳园小区X号楼、X号楼、X号楼地下室外租的情况,协议中明确约定有效期自1999年12月30日投入使用至2004年12月30日止。

4、北京市育芳园招待所工商注册材料证明,该企业为刘某某、王志良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5、李某某与刘某某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刘某某将育芳园X号楼地下室招待所转租给李某某的情况。

6、收条三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分三次,每次x元,共收取被害人李某某租金人民币x元。

7、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上述三张收条上字迹确属被告人刘某某所写。

二、诈骗罪

2006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路一饭馆及马家堡等地,以与被害人徐某某合作租赁北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北京崀山宾馆为名,二次共诈骗被害人徐某某共计人民币9万元,后将全部赃款挥霍。后被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06年7月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合作投资开旅店,刘某始说承租那30多间房需要75万元,后来说71万能接下来。刘某其出10万元,剩下的钱由她来凑,其就同意了。2006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给了刘某某2万元,刘某了张收条。2006年8月20日,其在前泥洼卢沟桥铁柜厂附近的一个饭馆又给了刘某某2万元。刘某其第一次给她钱的收条收回,两次的钱写在一张收条上,写明:收到徐某某集资款4万元整。2006年8月29日,其给刘某某5万元,刘某了收条。之后其再找刘某某就找不到了。

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其所经营的崀山宾馆有一家分店在丰管路X号。刘某某在丰管路X号的胡同里租过十几间房经营旅馆。刘某曾想租赁其在丰管路X号那家宾馆,曾经谈过,但没租给她。2006年8月,其在报纸上登过广告转让那家店,后刘某某跟其谈。其要65万,刘某贵,后来谈到60万元,刘某先交30万,剩下的以后再交,其不同意。2006年9月以后,刘某某好像还和其谈过一次,但还是想交部分房租,其不同意,只谈了几句,刘某走了。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大概是2006年8月中旬,刘某某找到其公司另一个总经理阳某某,想租其公司位于丰管路X号的房,与阳某某谈过两三次,一直因为价格的原因没谈成。到8月底就不谈了。

4、证人姚某甲证言:刘某某租过其的13间房。后来刘某某又想租其丰管路X号的34间房,该房其租给了李某红,所以这事其没管,是刘某某与李某红谈的,后来没谈成。后来听说刘某某以这34间房的名义收了别人9万元钱。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与刘某某一起租过丰管路的13间房,年租金15万,其出了7万,刘某某的8万元一直欠着没给。刘某某还收过别人9万元钱,是以丰管路X号的34间房的名义收的钱。

6、收条两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到徐某某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

7、房屋租赁合同书两份证明:丰管路X号的房屋系崀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从北京铭钧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且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他人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已经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拥有育芳园X号楼地下室10年的承租权,其只收过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还了李3000元,李某某提供的一张1.5万元的收条是其以前写的废条,李某某从其办公室偷来的。收徐某某的钱是打算一起承包崀山宾馆,其没有骗徐某某,应属于民事纠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阳某某、蒋某某、姚某丁、张某乙的证言,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工商注册材料,收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某所提其拥有育芳园X号楼地下室10年的承租权,其只收过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还了李3000元,李某某提供的一张1.5万元的收条是其以前写的废条,李某某从其办公室偷来的;收徐某某的钱是打算一起承包崀山宾馆,其没有骗徐某某,应属于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花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与廊坊万利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均能证实,到2004年12月30日刘某某已不再具有育芳园地下室的承租权,育芳园小区管理所多次要求刘某某腾房并交纳所欠租金,但刘某某却在2005年4月份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骗取李某某的租金,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案的文检鉴定证明李某某所提供的三张收条均为刘某某所写,刘某某所提其中一张收条系李某军盗取的废条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本身并无经济能力承租崀山宾馆,其收取了徐某某的巨额钱款后却并未用于该项业务支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而并非民事纠纷。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罚金数额合理,对在案款项的处理正确,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亦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邱波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二ΟΟ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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