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别名蔡某国,化名王某、崔立波),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初中文化,河南省安阳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2年1月因抢夺他人财物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1993年8月因偷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天;1993年11月因偷窃被处以治安警告;1994年11月因偷窃被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1996年10月因偷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1997年1月因扒窃被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1998年11月因偷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1999年4月因扒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1999年8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4月因偷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天;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处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4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2005年10月因偷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天;2006年4月因偷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于2007年1月3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公共汽车八王坟车站,趁乘客徐某某(男,34岁,北京市人)上车不备之际,窃取其上衣左下兜内诺基亚牌N70型移动电话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张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的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的书证材料、被告人蔡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及其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接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蔡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并因犯盗窃罪受到刑罚处罚,但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当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蔡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张浩
代理审判员麻学军
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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