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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诉胥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胥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胥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2009年8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胥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5.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800元(1,95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腋拐)费78元、物损费1,630元(自行车430元、衣物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胥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腋拐)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律师费,由于事后双方曾书面约定由原告自行负担,故不予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胥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宗某某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又多次进行复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095.50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2010年4月8日原告宗某某与被告胥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宗某某在该协议中承诺:若本人要求上法院解决,律师费由我本人支付。审理中,原告确认协议真实性,并自愿放弃主张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四、原告宗某某系上海市非农业户口。上海某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3月份起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定为1,950元,宗某某在2009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宗某某2009年9月-12月份工资。

五、被告胥某某就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某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2008年8月-2009年7月《工资清单》、《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胥某某提供的书面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胥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胥某某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095.5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和工资单,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7,8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并依据十级伤残系数计算20年共计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辅助器具(腋拐)费78元,原告的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事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0、查档费,原告主张4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总计78,089.50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649.50元,剩余部分即1,440元由被告胥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某某鉴定费和查档费共计1,44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64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3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17元,被告胥某某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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