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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苏某某、第三人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职业,住(略)。

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第三人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习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和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某、第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此借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47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辩称,2008年9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另一当事人黄某乙由被告介绍给原告借款x元,月息4000元,按高利贷行规先付息4000元利息,借条体现为x元。因为都是朋友,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目的是想黄某乙还款积极些,(借条上)担保人是黄某乙。被告怕以后节外生枝,又当着袁某某和他的合伙人的面,与黄某乙写了一份协议,所借款x元与被告无关,一切由担保人黄某乙负担。这种借贷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第三人黄某乙述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6日由苏某某介绍向袁某某借款x元,月息4000元,按高利贷行规先付息4000元,借据体现为x元,为期一个月。但原告提出要苏某某签个名字,苏某有答应,因都是朋友,经双方多次劝说,苏某某才在借据上签了名字。被告怕节外生枝要求本人与苏某某写了协议,所借款项与苏某某无关,由黄某乙承担一切责任。到期后因无钱还本,袁某某把月息涨到5000元/月,每月第三人把5000元都交给罗XX,所还利息已经超过了x元本金了。因此对第三人家庭造成了很大伤害,第三人外出了一段时间,原告才起诉被告,请求判决此借款与苏某某无关,判以息还本。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x元。

2、利息明细表,拟证明2010年4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860元。

3、基准利率表,拟证明利息计算标准。

4、证人罗永春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时证人在场,苏某某向袁某某借款,并将现金交给了苏某某,苏某某向袁某某写了借条。

被告苏某某对原告证据1,质证认为,借条是实,但钱是给了第三人黄某乙。对原告证据2质证认为原告已向第三人收了利息,并已超过本金,对原告证据3质证后认为有异议,利息已收。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质证认为借条属实,对证据2、3质证认为有异议,已付了利息,而且远不止这点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钱是第三人拿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相反该份证据证明是原告借钱给被告苏某某。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第三人记录的与证人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证人向第三人催息。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手机号码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打电话给第三人与原告无关。该证据是第三人所写,且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9月6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肆仟元(x元)借期一月。借款人苏某某,担保人黄某乙,2008年9月6日”。同日,被告苏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乙签订了《协议》一份“今苏某某借袁某某人民币现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所借之款由黄某乙担保,息由担保人黄某乙承担,与苏某某无关,过期不还后果由黄某乙承担。协议人:苏某某、黄某乙,2008年9月6日”。

本院认为,200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在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中也进一步证实了被告苏某某借原告袁某某现金x元。被告所称“与第三人有协议,钱是给了第三人”的意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该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所借之款已由第三人以还息的方式还清”的意见,因被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借款担保人即第三人主张权利,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习泉

审判员雷达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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