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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原告之母。

被告赵某乙,女,20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赵某丙,男,44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被告赵某乙之父。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经媒人介绍,其与被告赵某乙相识,当天给赵某乙见某某2600元,同年3月23日给被告赵某乙小彩某6600元,洗脸水600元;2010年1月6日其给被告赵某乙下大彩某x元,同年1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24日被告赵某乙肚子不舒服,到医院检查却已怀孕5个月,被告的不道德行为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后协商不成,二人断绝了来往,被告却不予退还彩某。特请求依法追回彩某款x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经媒人赵XX介绍认识,当日原告经媒人在场给被告赵某乙见某某2600元、同年3月23日给被告赵某乙小彩某6600元,洗脸水60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给被告赵某乙下大彩某x元,洗脸水600元,共计x元。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6日被告赵某乙因肚子疼痛被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确诊为患有阑尾炎、同时确诊怀孕5个月,原告发现被告赵某乙怀孕与其同居时间不符,原被告遂发生纠纷。后双方调解不成,于2010年5月1日分手,两证人对上述事实出庭予以证明。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多次给予被告见某某、彩某等各种名目的现金累计计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给被告下彩某基于与被告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应将原告所下彩某予以退还。鉴于原被告之间有短暂同居生活史,原告所下彩某款x元以被告赵某乙退还x元为宜。故原告请求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某丙返还彩某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彩某款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赵某乙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柳琴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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