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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习泉、人民陪审员严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庭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当年5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向原告要求给付聘礼x元,金器x元。婚后被告一直外出不归,原告多次对被告及其家人劝其回家,但被告不听,至今未归。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也无感情,无共同财产,也未生育子女,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不合,被告有骗婚行为,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由于被告姜某某经常外出不归,双方长时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原因尚无证据表明是因感情不合所致,原告又是首次提出离婚诉求,且被告因不明原因下落不明。综上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李习泉

人民陪审员严密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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