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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诉人宋××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的离婚纠纷经法院判决,位于某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室的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居住。其中大间由我居住使用,小间由被告使用,厨房、厕某、门厅由双方共同使用。现被告故意占用门厅,影响我的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腾空双方共同使用的门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现在放床的房间就是法院判给我的小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宋××原系夫妻,位于某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号的两居室住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由张××承租。张××、宋××共同居住期间,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将原门厅中隔断墙拆除,同时将原天井与阳台处改造成小屋一间。改造后除厨房、卫生间外,房屋状态为大屋一间、小屋一间及门厅一个。

2009年6月12日,本院对张××与宋××离婚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对诉争房屋判决由张××与宋××共同居住,其中大间由张××居住使用,小间由宋××居住使用,厨房、厕某、门厅双方共同使用。判决生效后,宋××将床放至门厅内。

庭审中,张××称宋××在门厅摆放床,妨碍了其生活,并提交了照片,宋××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使用的门厅系改造前的小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海民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平面图、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在张××与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已经将诉争房屋的结构进行了改造,且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房屋的状况即为改造后状况,故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时所判定的房屋使用情况系对诉争房屋改造后的现状进行的处理。为此,宋××将其床摆放至双方共用门厅,影响了张××的生活,现张××要求被告腾空双方共同使用的门厅,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称其摆放床的位置系改造前小间的位置,有悖于某双方离婚诉讼时房屋的实际情况,故宋××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宋××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某京市X区X路三十六号院一号楼二0五室房屋内其与张××共同使用的门厅腾空,不得妨碍张××使用该门厅。

判决后,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现在居住的就是装修改造之前的原房屋小间。现在的房屋小间是个储物间,无法居住;而且我现在住在门厅也不妨碍对方对门厅的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张××与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已经将诉争房屋的结构进行了改造。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房屋的状况即为改造后状况。故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时所判定的房屋使用情况,显系对房屋的现状进行的处理。故上诉人占据客厅的行为有违于某离婚的生效判决,原审法院判决其排除妨碍是正确的。现其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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