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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12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辽宁省兴城市X街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辽宁省兴城市X街绿园小区“塞北住宅楼”车库内,采取用钥匙捅车门、更换点火开关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丁的车号为辽x黑色桑塔纳牌轿车一辆,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已起获。

二、200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X号楼楼下,采取用钥匙捅车门、更换点火开关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车号为京x白色桑塔纳牌轿车一辆,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已起获。

三、200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丰台区珠江骏景小区中区X路边,采取用钥匙捅车门、更换点火开关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车号为京x灰色桑塔纳牌轿车,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未起获。

四、200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京品小区门口,采取用钥匙捅车门、更换点火开关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车号为京x灰色桑塔纳牌轿车,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未起获。

五、2007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小区门外,采取用钥匙捅车门、更换点火开关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戊的车号为京x蓝色桑塔纳牌旅行车,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未起获。

六、2007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丰台区珠江竣景中区与南区的马某边,采取用钥匙捅车门、更换点火开关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车号为京x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已起获。

七、2007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小区X号楼下,采取用钥匙捅车门、更换点火开关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戊的车号为京x黑色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戊、徐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马某某、刘某乙、侯某、章某某、王某丙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搜查笔录,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能够主动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事实,口供自始至终一致,积极退赃;作案手段、方法简单,社会危害程度较低;请求法庭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被抓获后,能够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并能够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元(已追缴人民币六万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燕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00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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