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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下午4时许,乘坐其儿子张某豪驾驶的轿车行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濮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值勤民警张x峰、管xx依法查验张某豪的驾驶证,被告人张某某即下车辱骂、殴打张x峰、管xx、岳xx,并将岳xx、管xx的警帽拽下挥舞,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民警刘某、马xx、段xx前去支援,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豪(在逃)等人又对刘某强等三人殴打,致段xx头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段xx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岳xx、张x峰、管xx医疗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峰、岳xx、刘某、马xx、段xx陈述,证人张某x、王某、赵某、刘某、吉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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