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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孟某某、赵某甲、詹某某、崔某某、雷某某盗窃,王某某、陶某某、李某乙、刘某丙收购赃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怀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已缴纳);200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200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别名二朋),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白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赵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詹某某(别名小波),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5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200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柱),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孟某某、赵某甲、詹某某、崔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李某乙、刘某丙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故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孟某某、赵某甲、詹某某、崔某某、雷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李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詹某某、崔某某、雷某某伙同杨晨、赵某雪(均另案处理)溜至怀柔区北京三程门窗有限公司院内盗窃铝合金型材31千克、废铝合金25千克。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35.8元(经济损失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丁的证言;(2)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X号文件;(3)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2001年第X号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决书;(4)被告人雷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詹某某、雷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二、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溜至怀柔区南华园三区X号耿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焊把线15米、地线7.8米、电源线30米。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91元(经济损失已退赔)。

三、2006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溜至怀柔区南华园三区X号张某戊家中,盗窃明基牌x型数码相机1台、纽曼牌MP3一个。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94元(经济损失已退赔)。

上述二、三项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耿某某、张某戊、赵某己的陈某;(2)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X号、X号文件;(3)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郭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四、2006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赵某甲溜至怀柔区南华园四区X号付某某家中,盗窃电焊机1台、万胜牌压缩机1台、铜管4千克。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83元(经济损失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某;(2)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X号文件;被告人郭某、赵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五、2006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孟某某、崔某某溜至怀柔区X镇下元一条、二条X号等地,盗窃大名拜克牌电动自行车(无电池)1辆、普通自行车7辆。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被盗物品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郭某等人所出售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丙在明知李某乙所出售的电动自行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96元(赃物均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辛、孔某某、刘某壬、李某癸的陈某;(2)证人韩某某、惠某某、李某庚证言;(3)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120、X号文件;(4)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发还手续、被盗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工作说明;(5)本院(2002)怀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6)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丙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孟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刘某丙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六、2007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孟某某、赵某甲、詹某某溜至怀柔区X镇X村北京兴东升汽车车箱有限公司盗窃铝合金窗框一扇,后又溜至该村X号刘某某家中盗窃铝合金方框12根。并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92元(赃物已发还)。

七、200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孟某某、赵某甲、詹某某溜至怀柔区X镇X村X号陈某某家中,盗窃铝合金窗2扇。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46元(赃物已发还)。

上述六、七项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某;(2)证人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104、106、X号文件;(4)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发还手续;(5)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孟某某、赵某甲、詹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八、200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孟某某、赵某甲溜至怀柔区X村澔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盗窃电缆线105米。后以人民币8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28元(经济损失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穆某某、姚某某的证言;(2)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X号文件;(3)被告人陶某某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孟某某、赵某甲、陶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九、2007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某、詹某某溜至怀柔区X镇X村泉水潭饭店内,盗窃铝线200余米。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线价值人民币570元(经济损失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2)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X号文件;被告人崔某某、詹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十、2007年1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郭某、孟某某、赵某甲、詹某某、崔某某预谋后,溜至北京市金鑫桥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院内,盗窃铝合金双折叠升降梯1个、牡丹牌x型彩色电视机1台及废铁840千克,后被查获。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5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于某、乔某某的证言;(2)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X号文件;(3)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发还手续;(4)物证压力钳1把、尖嘴钳1把;(5)本院(2004)怀刑初字第x号、(2005)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怀柔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2份、京公怀刑保字[2006]12、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京公怀刑解保字[2006]6、X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京公(怀预)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郭某、孟某某、李某乙的立功材料;(7)被告人郭某、孟某某、赵某甲、詹某某、崔某某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孟某某、赵某甲、詹某某、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综上,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8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5起,总价值人民币8818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5起,总价值人民币8505元;被告人詹某某参与盗窃5起,总价值人民币6899.8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窃4起,总价值人民币6357.8元;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盗窃1起,总价值人民币1335.8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赃物2起,总价值人民币2238元;被告人陶某某收购赃物1起,总价值人民币2128元;被告人李某乙收购赃物1起,总价值人民币1696元;被告人刘某丙收购赃物1起,总价值人民币10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某、赵某甲、詹某某、崔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李某乙、刘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收购赃物罪,亦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孟某某、赵某甲、詹某某、崔某某、雷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李某乙、刘某丙犯有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提供线索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赵某甲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均能够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并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线索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陶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07年9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压力钳一把、尖嘴钳一把,均予以没收。

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甲、陶某某、李某乙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兵

审判员高小奇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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