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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民警抓获并羁押,于2010年8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押回,2010年8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在长垣县桂陵大道宏远汽修厂内,与被害人孙国强因修车发生纠纷,后田某某手持玻璃刀、工具锤等工具打伤孙XX,导致孙XX右侧颈部有一近横行长10.5cm的创口。经鉴定,孙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x元,并达成调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勘验材料,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孙x元,并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孙XX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在长垣县桂陵大道宏远汽修厂内,与被害人孙XX因修车发生纠纷(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孙XX系工友),后田某某手持玻璃刀、工具锤等工具将孙XX打伤,导致孙XX右侧颈部有一近横行长10.5cm的创口。经鉴定,孙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孙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孙XX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卫XX、王XX、孔XX、崔XX的证言,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刑警队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在逃人员撤销表、传唤证明、押回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孙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孙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孙国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孙XX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孙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孙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孙XX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月8日18起至2010年9月7日;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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