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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盗窃,曹某某收购赃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通刑初字第004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棍),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小名:明利),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别名:曹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呼兰县,中专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天津市河北区X路昆璞里X门X室。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青、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于某某、刘某乙、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顺义区X镇X村金兆顺空车配货公司办公室内,将赵某某的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4200元。

二、200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通州区X镇澜花语岸小区M1-X号多路达培训学校内,将刘某丁的1部NEC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600元。

三、2006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房山区X镇X村潘某某经营的“金豆仔”照相馆内,盗走尼康D70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090元。

四、2006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通州区X镇武某经营的“运河之舞”艺术摄影中心内,盗走黑色尼康D50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954元。

五、2006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大兴区X镇后辛庄永华路X号黎某某经营的“168”照相馆内,盗走富士牌x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720元。

六、2006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房山区X镇行宫小区聂某某经营的“天影”照相馆内,盗走黑色尼康D707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160元。

七、2006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昌平区X镇天通苑一区X号楼X单元X层周某某经营的“天通苑”照相馆内,盗走佳能x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x元。

八、2006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大兴区X镇市X路张某辛经营的“大红灯笼”影楼内,盗走富士牌S2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280元。

九、2006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通州区X镇次渠华馨园底商X号王某癸经营的“丽人”照相馆内,盗走佳能350D型、尼康80D型数码照相机各1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

十、2006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顺义区郭某某经营的“红雨婚纱”艺术摄影场内,盗走尼康牌D70S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6120元。

十一、2006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通州区X镇次渠玉江家园小区王某癸经营的“丽人”摄影楼内,盗走佳能350D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

十二、2006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昌平区X镇天通苑6区X号楼袁某经营的“琴歌”摄影工作室内,盗走黑色尼康D70S型数码照相机1部、黑色适马24-x变焦镜头1个,价值人民币5740元。

十三、2006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房山区X镇郑某某经营的“天祥”照相馆内,盗走黑色尼康牌D70S型数码照相机1部、腾龙28—105镜头1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

十四、2006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到大兴区X镇X村王某经营的“全家福”照相馆内,盗走尼康牌D70型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20元。

十五、2006年6月9日20时,被告人高某某到大兴区X镇X路口南20米张巧红经营的“莉安娜”影楼内,盗走黑色佳能300D型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

十六、2006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石景山区大中电器一层松下摄相机柜台处,盗走松下x型数码摄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0元。

十七、2006年8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北阳桥附近,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黑色尼康D5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954元)及另外3部照相机。

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1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2万余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盗窃15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14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2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

被告人高某某承认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4起、第9起、第11起、第14起、第15起犯罪事实,同时辩称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承认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4起、第9起、第10起、第12起犯罪事实,同时辩称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4起、第10起、第12起犯罪事实,同时辩称其记不清是否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收购照相机时不明知是赃物。

被告人高某某之辩护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某仅实施了6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其他10起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其有立功情节,坦白部分犯罪事实,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之辩护人刘某丙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收购赃物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刘某乙在北京市通州区、顺义区等地盗窃照相机、电脑、手机等物,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1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盗窃14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1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曹某某收购了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4部照相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顺义区X镇X村金兆顺空车配货公司办公室内,将赵某某的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4日15时许,其在金兆顺空车配货公司办公时,一辆伊兰特车停在其办公室门口,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车上还留一个司机,两名男子进其办公室咨询配货的问题,又让其出去跟他们老板谈,其和车上的司机谈了租车拉货的事后就向办公室走去,当时其看见留在办公室的高某男子不知道何时也出了办公室,从其背后走到车门处,他们就上车走了,其感觉不对就往办公室内看,发现其放在办公室北侧办公桌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再看那辆车时,车开出30米左右,后来其就报警了。

2、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经过辩认指认出高某某、于某某就是盗窃其电脑的人,刘某乙就是案发时在车内分散其注意力,掩护另外两人盗窃的人。

3、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高某某处扣押黑色联想旭日150型笔记本电脑1台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马某派出所出具的“110”报警单,证实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

5、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旭日1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

二、200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通州区X镇澜花语岸小区M1-X号多路达培训学校内,将刘某丁的1部NEC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底的一天11时许,其正在多路达培训学校里修电脑时,两个人进来咨询学习电脑的费用问题,那两个人走后,其发现其放在前台的1部NEC牌710型手机不见了。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11时许,有两名男子来到多路达培训学校向其咨询有关学电脑的事,后来又说是门口车里的一个女孩子学,然后他们把其带到了车前面,那个女的问了其一些问题后说要学的话过几天来,然后他们就走了,其回到店里,发现同事刘某丁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

3、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丁经过辨认,指认出于某某就是盗窃其手机的人。

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NEC牌7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三、2006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房山区X镇X村潘某某经营的“金豆仔”照相馆内,盗走尼康D70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0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戊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6日12时许,有三名男子来到其经营的“金豆仔”照相馆咨询照相的问题,其中一名男子进了里屋,后三名男子说吃完饭再来照就走了,在三名男子走后,其发现照相机不见了,被盗的是尼康D70型相机及配件。

2、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戊经过辨认,指认出刘某乙、于某某就是盗窃其照相机的人。

3书证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相机及配件的购买价格。

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证实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

5、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尼康牌D70型照相机及配件价值人民币5090元。

四、2006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通州区X镇武某经营的“运河之舞”艺术摄影中心内,盗走黑色尼康D50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95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7月13日12时30分许,一高某矮两名男子来到其经营的“运河之舞”艺术摄影中心照相,其把那两个人带到楼上,那两个人说还要等几个人到后一块照,然后其又把他们带到楼下,到楼下后其发现这两个人是坐一辆银灰色三厢轿车来的,车上还坐着一个司机,矮个男子跟司机要驾驶证,问其驾驶证上的照片是否能照,这时其听到楼上有人跑动的声音就喊了一声,高某男的从楼上跑下来,手里拿着一件深蓝色衬衫包着的东西,其上去拽他衣服一下,但没拽住,那高某男子上了那辆银灰色轿车朝宋庄方向跑了,后来其发现摄影室里的黑色尼康D50型数码相机及配件不见了。

2、证人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3日12时30分许,两名男子来到其工作的“运河之舞”艺术摄影中心照相,那个矮个子把老板叫到店门外,那高某子上楼把相机偷走了,下楼时被老板发现,老板去拽高某子的衣服,但没有拽住,高某子坐一辆汽车跑了。

3、辨认笔录,证实武某经过辨认,指认出高某某、于某某就是盗窃其照相机的人;邸某某经过辨认,指认出高某某、于某某就是盗窃“运河之舞”艺术摄影中心照相机的人。

4、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6第X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尼康D50型数码相机及配件价值人民币5954元。

五、2006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大兴区X镇后辛庄永华路X号黎某某经营的“168”照相馆内,盗走富士牌x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7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4日7时许,一辆三厢轿车停在其经营的“168”照相馆门口,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进照相馆照相,他们车上的驾驶员叫其过去拿出驾驶本说就按照驾驶本上的照片样式照,进入照相馆的两名男子也跟着出来了,坐上车说回去带几个人过来一起照,就开车走了,其进屋后发现放在桌上的黑色富士x型数码相机不见了。

2、证人袁某己证言,证实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7时许,其看见有辆银灰色的汽车停在了路边,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人进了“168”照相馆,一个人在照相馆门口站着,他们走后黎某某说照相机被那两个人偷走了。

3、辨认笔录,证实袁某经过辩认,指认出高某某就是案发当时站在照相馆门口的男子。

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富士牌x型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4720元。

六、2006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房山区X镇行宫小区聂某某经营的“天影”照相馆内,盗走黑色尼康D70S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1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6日8时50分许,两名男子先后来到“天影”照相馆照相、打印文件,其给一个来照相的小女孩找衣服时,先进来的那名男子说去外面叫人进来一起照相就出去了,这时其发现放在照相室内电脑桌上的尼康相机不见了,其就追了出去,那两名男子乘坐一辆依兰特轿车跑了。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6日9时许,其将车停在行宫小区南门西侧便道,有一辆银灰色的依兰特轿车随后停在其车后面,与其车相距两个车位,停车后未熄火司机也未下来,该车车号是京H,最后几位是811,过了10多分钟那车从车位上开了出来,顺便道向西行,这时有两个男子快步从路北底商处走向该车,车没停,那两名男子就从车右侧一人拉前门,一人拉后门上了车,该车很快提速走了,过了1分钟,天影照相馆的老板跑了出来问其是否看到两个男子。

3、辨认笔录,证实聂某某经过辨认,指认出于某某、高某某就是实施盗窃行为的人。

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北潞园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110”出警单,证实2006年7月16日聂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5、书证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尼康牌D70S型照相机的购买价格。

6、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尼康牌D70S型照相机价值人民币4160元。

七、2006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昌平区X镇天通苑一区X号楼X单元X层周某某经营的“天通苑”照相馆内,盗走佳能x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17日13时许,有两名男子先后来到“天通苑”照相馆里照相,过了一会儿,店里的工作人员说照相机丢了,被盗的是1部佳能x型数码相机及配件。

2、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7日13时许,有两名男子先后来到“天通苑”照相馆照相,准备照相时一个人说等另外几个人过来一起照,先进来的一名男子拿起柜台前面支架上的一台照相机问价格,并拿着照相机出去让其朋友看,其跟着该男子出去了,该男子准备将照相机给一辆车上的司机,其把照相机要了回来,回到店内发现后进来的那名男子已经离开了,放在桌子上的数码照相机不见了,其就急忙追了出去,这两名男子已经离开了,小汽车也不见了,于某其就报案了。

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庚经过辨认,指认出刘某乙就是案发当时的车辆司机,高某某就是案发时进照相馆的高某子男子;周某某经过辨认指认出高某某就是盗窃照相机的两名男子之一,其是先进照相馆的高某男子。

4、书证海龙电子城销售凭证,证实佳能x型数码相机及配件的购买价格。

5、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证实2006年7月17日张某庚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

6、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佳能x型数码相机及配件价值人民币x元。

八、2006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大兴区X镇市X路张某辛经营的“大红灯笼”影楼内,盗走富士牌S2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2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和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6日9时许,有三个人来到“大红灯笼”照相馆照合影,付某某带他们到照相馆的二楼看场地,这三个人看完后,又看摄影室和服装间,并说次日再来就走了,后发现店里的富士S2型照相机1台及配件被盗。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6日8时许,有一男一女来到“大红灯笼”照证件照,其给他们照完后就把相机放在了桌子上。

3、证人郭某壬证言,证实2006年7月26日8时30分许,其到张某辛开的影楼看照片小样,9时许,影楼来了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瘦子坐在了其旁边问能不能照20人的合影,另外两个人说上楼看场地,后三个人走了,随后影楼的人发现照相机丢了。

4、辨认笔录,证实郭某经过辨认,指认出高某某、刘某乙就是盗窃相机的人。

5、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富士牌S2型照相机及配件价值人民币4280元。

九、2006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通州区X镇次渠华馨园底商X号王某癸经营的“丽人”照相馆内,盗走佳能350D型、尼康80D型数码照相机各1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癸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27日8时许,其正在“丽人”照相馆工作时,进来两个男的,想在其店里买一部相机,让其到外面和一个男子谈,其就到外面和一个坐在伊兰特轿车里的男子谈价格,后他说让其去店里等一下,他给其拿钱,其就回店里了,进店后发现照相机不见了就追出去,他们已经走了;丢失2部相机,一部是佳能350D型,一部是尼康80D型。

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癸经过辩认,指认出高某某、于某某就是盗窃相机的人。

3、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佳能350D型相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尼康80D型相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十、2006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顺义区郭某某经营的“红雨婚纱”艺术摄影场内,盗走尼康牌D70S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6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4日13时许,有两个男的来到“红雨婚纱”艺术摄影场照相,准备拍照时一名男子说等另外两个人来了一起照,其就把相机放在铁皮柜上了;其中一名男子让其给坐在店外一辆银白色轿车里的人介绍相册,其就过去介绍,那个男的说再去店里拿本大的相册,4分钟后,那两个男的从店里出来,其中一人对其说他们去带另外两个人过来照相,就开车走了,其回到店里发现放在铁皮柜上的黑色尼康牌D70S型数码相机及配件不见了,就打“110”报警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4日,其在其母亲开设的“红雨婚纱”艺术摄影场内玩的时候,两名男子将店里的照相机偷走了。

3、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经过辨认,指认出刘某乙、于某某就是盗窃照相机的人,张晶经过辨认指认出于某某就是盗窃照相机的人。

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尼康牌D70S型照相机及配件价值人民币6120元。

十一、2006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通州区X镇次渠玉江家园小区王某癸经营的“丽人”摄影楼内,盗走佳能350D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癸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9日8时许,“丽人”摄影楼的员工秦某某告诉其说影楼内的相机被人偷走了,让其开车赶快追,但后来没有追上。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9日8时许,其正在“丽人”摄影楼打扫卫生时,先后进来两名男子,先进来的男子向其咨询照相以及婚庆车队的费用,其就没注意后进来的男子在干什么,过了一会儿。他们说出去叫另外两个朋友,就出了影楼,其发现佳能350D型照相机不见了就追了出去,看见他们上了一辆银灰色的车走了。

3、辨认笔录,证实秦某某经过辨认,指认出高某某就是盗窃照相机的人。

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佳能350D型照相机价值人民币5600元。

十二、2006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昌平区X镇天通苑6区X号楼袁某经营的“琴歌”摄影工作室内,盗走黑色尼康D70S型数码照相机1部、黑色适马24-x变焦镜头1个,价值人民币57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8月10日10时15分,一个瘦高某男子来到“琴歌”摄影工作室说要照相,其就拿出照相机准备给他照相,这人说穿的衣服不合适改天再照,他起身后说他儿子准备照艺术照,其就把相机放在货架上拿出儿童照相册给他看,这时又进来一个矮个子男子,高某男子就对矮个子男子说改天一起带孩子来照相,其就把相册递给矮个子男子,高某子男子就出门去了,矮个子也跟着出了门,其看见货架上的相机没有了就赶紧出门,看见那二个人跑向路边停放的一辆轿车,车向东开走了,其就报警了;被盗的是黑色尼康D70S型相机及镜头。

2、辨认笔录,证实袁某经过辨认指认出刘某乙、于某某就是盗窃其照相机的人。

3、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尼康D70S型相机及镜头价值人民币5740元。

十三、2006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到房山区X镇郑某某经营的“天祥”照相馆内,盗走黑色尼康牌D70S型数码照相机1部、腾龙28—05镜头1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1日11时40分许,两名男子来到“天翔”照相馆照相,刚开始说用数码相机照,其就从摄像包里拿出数码相机,对方又说用一次成像的相机照,其就从里屋出来到外屋拿一次成照相机,一个人站在柜台前,另一人从里屋内出来走出门外,站在柜台前的人说出去叫几个人过来一起照,然后也走出门外,上了停在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的汽车,后其发现数码相机不见了,就打电话报警了,丢失的是尼康D70S型数码相机及镜头。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11日,其在饭店吃饭时,看见饭店外面的路边停了一辆银灰色三厢小汽车,那辆车在路边停的时间不长。

3、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经过辨认,指认出高某某就是盗窃其相机的人。

4、书证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尼康D70S型相机及镜头的购买价格。

5、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尼康D70S型相机及镜头价值人民币6000元。

十四、2006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到大兴区X镇X村王某经营的“全家福”照相馆内,盗走尼康牌D70型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15日8时30分许,一高某矮两名男子来到“全家福”照相馆照相,其进屋开灯时把尼康D70型数码相机放在电脑桌上,那个高某的男子说出去叫其他人,矮个男的和其进了里屋,其准备就绪后喊其丈夫过来照相,但找不到那两名男子了,并发现电脑桌上的数码相机不见了,就报警了。

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经过辨认,指认出高某某就是案发时的高某男子,于某某就是案发时的矮个男子。

3、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尼康牌D70型照相机价值人民币3120元。

十五、2006年6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大兴区X镇X路口南20米张巧红经营的“莉安娜”影楼内,盗走黑色佳能300D型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巧红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9日20时许,在其所经营的“莉安娜”影楼内发现铁柜里的黑色佳能300D型数码相机不见了,其就报案了;当日15时30分许,影楼内来了两男一女三个顾客说要照相,一个男子打电话到处乱转,后来没有照相就走了。

2、辩认笔录,证实张巧红经过辨认,指认出高某某就是实施盗窃的人。

3、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佳能300D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

十六、2006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石景山区大中电器一层松下摄相机柜台处,盗走松下x型数码摄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21日10时许,有一个男顾客来到其负责的柜台前购买摄像机包,交给其100元钱,让其帮忙开票交钱,这名男顾客就趁机走了,后发现丢失松下x型数码摄相机1部。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1日10时许,其看见一名男子拿着一个松下摄像机包离开展柜,后听贺某说那个买包的人把摄像机偷走了。

3、辨认笔录,证实贺某经过辨认,指认出高某某就是以买包的名义盗窃摄像机的人。

4、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出具的“110”报警记录,证实贺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5、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07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松下x型数码摄相机价值人民币6500元。

十七、2006年8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北阳桥附近,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黑色尼康D50型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954元)及另外3部照相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份左右,其从高某某手中收购大约10部手机;同年8月,其在天津市北阳桥附近,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从高某某的朋友手中收购了4部照相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经过辨认,指认出刘某乙就是卖给其照相机的人,高某某就是多次卖给其手机的人。

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安康医院出具的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于某某无精神病,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1辆(车牌号:京x)及车钥匙,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凤凰牌照相机1部。

3、书证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证实车牌号为京x的北京现代轿车车主是高某某。

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06年7月13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武某某报案称其数码相机被盗,同年8月21日将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乙、于某某抓获,同年10月23日,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5、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身份户籍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等身份户籍情况。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至8月间,其伙同于某某、刘某乙一起开车到北京市通州区、昌平区、顺义区等地的照相馆和公司盗窃6部相机和1台笔记本电脑,照相机卖给曹某了。

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至8月间,其开车带着高某某、于某某到通州区、顺义区等地的照相馆或企业,高某某、于某某以照相或其他理由吸引事主的注意盗窃照相机、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共盗窃八九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单独或伙同于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曹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但在计算被告人于某某、刘某乙的犯罪次数和犯罪数额时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乙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曹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之辩护人刘某甲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之辩护人刘某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于某某、刘某乙、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及车钥匙,予以没收。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耿桂苹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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