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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因张某乙不服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X号。

代表人张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原审被告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爱兵,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仙桃支行)因张某乙不服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仙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张某乙于1998年购买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何李路X号的商品房屋一套。因购房资金不足便与房屋开发商约定,在付清购房欠款后,开发商即交付房屋土地证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嗣后,张某乙外出打工。同年12月4日,市房产局核发了仙房抵按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张某乙以购买的该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建行仙桃支行申请贷款。2008年5月,建行仙桃支行的工作人员找到张某乙催讨贷款时,张某乙方知自己的房屋被他人以其名义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7月1日,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市房产局备档的“房产抵押申请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中“张某乙”的签名非张某乙本人书写,张某乙并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

原审认为,房屋行政登记是房屋登记行政主管机关依申请人的申请,对于申请人的房屋权属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市房产局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应依法履行对申请人的申请严格进行审查的义务。但在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所购买的房屋被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即由市房产局核发了仙房抵按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市房产局辩称办理该《房屋他项权证》时审查是严格的,但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办理该《房屋他项权证》的申请人并非张某乙本人,且张某乙也未委托他人办理。因此,市房产局颁发仙房抵按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缺乏合法充分的事实基础,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市房产局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而要求中止审理,同时提出本案第三人建行仙桃支行为必要诉讼第三人,其不到庭参与庭审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一审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且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与本案的诉求没有直接联系,因此,本案不适宜中止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因此,本案第三人未到庭参与庭审不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市房产局于1998年12月4日核发的仙房抵按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二、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市房产局负担。

上诉人建行仙桃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张某乙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期限。二、遗漏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与上诉人已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涉抵押权已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撤销抵押权关系到抵押权人的利益,法院应依法通知东方资产公司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我没有在建行仙桃支行以房屋抵押贷款,也未委托他人办理该事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原审被告市房产局与上诉人建行仙桃支行上诉意见一致,同时认为,本案涉及到贷款诈骗,先中止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并建议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市房产局于1998年12月4日审核颁发了仙房抵按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用作抵押担保在上诉人建行仙桃支行处申请贷款。此后,该贷款债权按国家政策规定最终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应享有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基于此贷款设定的抵押债权,上诉人建行仙桃支行是当时抵押贷款的审核人,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仙房抵按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进行合法性审查,亦涉及现抵押权人东方资产公司的利益,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东方资产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审判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杨移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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