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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彭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当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案外人李松婵曾以本案死者李小旦配偶身份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为由,要求通知李松婵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8日通知李松婵到庭,经询问,李松婵认可其与李小旦系同居关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没有生育子女,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张某和被告彭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姬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7月1日,其子姬某现(曾用名李X)在永城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意外死亡。为此原告来永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就赔偿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4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一、只要原告确系死者李小旦母亲且系死者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满足原告合理请求;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内,不应重复计算。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李小旦身份证复印件1份;3、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出具的姬某现户籍证明1份;4、汝阳县公证处(2010)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5、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及该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2、3、4、5用以证明姬某现死亡时的名字叫李小旦,系原告之三子,以及原告其他子女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三子姬某现于2010年7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7、2010年7月7日被告彭某某与案外人李松婵、李玉良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1份;8、2010年7月7日永城市公证处公证员刘XX与李松婵谈话笔录1份;9、2010年7月7日永城市公证处公证员刘XX与彭某某谈话笔录1份;10、2010年9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对公证员刘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7、8、9、10证明目的:李松婵不是死者李小旦的合法配偶,李玉良亦不是姬某现的亲生儿子,《一次性补偿协议》是李松婵、李玉良冒用死者配偶、死者儿子名义,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该补偿协议是无效的,赔偿主体应该是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某。李松婵、李玉良依法不能得到赔偿;11、本院依原告申请从永城市安监局调取的2010年7月25日安监局工作人员对李松婵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1)死者李小旦即系原告三子姬某现,姬某现是用李松婵之弟李小旦的名字入的户口;(2)原告之子姬某现于1999年与李松婵同居,但二人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同居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张某是死者姬某现唯一的直系亲属。

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物证鉴〔2010〕X号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通过DNA亲子鉴定,确认原告张某是死者李小旦的生物学母亲;2、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份,用以证明为进行DNA亲子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庭审质证时,除证据2、5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称证据2只能证明李小旦身份,不能证明李小旦是原告之子姬某现。证据是村、乡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11,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5,可与证3、4、6、8、10、11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两份证据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之三子姬某现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张某第三个儿子。2010年6月初,姬某现受雇于被告彭某某,从事工程施工劳务活动。2010年7月1日,姬某现在从事被告承建的永城市X路顶管工程施工活动期间,因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河南省伊川县X乡X村民李松婵、李玉良来到永城,以其分别系死者姬某现妻子和儿子的名义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10年7月7日,彭某某作为甲方,李松婵、李玉良作为乙方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x元。因对死者姬某现家庭成员不明以及对李松婵、李玉良与死者身份关系不能确认,耽心以后产生新的纠纷,被告彭某某要求对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办理公证证明。办理公证时,彭某某提出,李松婵、李玉良应提交切实证据,以证明二人确系死者配偶和儿子,并且死者姬某现再无其他继承人,《一次性补偿协议》才能生效。为此,公证员对彭某某、李松婵分别作了谈话笔录。李松婵对公证员称,其与李小旦(即姬某现)于1999年10月7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双方生一儿子李玉良。除二人外,李小旦再无其他直系亲属。公证员明确告知并要求李松婵提供结婚证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本人及李玉良与死者确系配偶和父子关系,补偿协议才能生效,李松婵表示同意,并以复印《一次性补偿协议》为由拿走该协议原件一份,但其此后一直未把《一次性补偿协议》原件交回公证机构,也未按公证员要求向公证机构提交结婚证等证明材料。2010年7月25日,永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对李松婵调查询问时,李松婵则称其与死者李小旦于1999年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生育子女。其与前夫生有三个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姬某现改名李小旦,是因为其原来有个弟弟叫李小旦,在其与姬某现同居生活前失踪了,姬某现是冒用李小旦的名字办理的身份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某某以案外人李松婵曾以本案死者李小旦配偶身份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为由,要求法院通知李松婵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8日通知李松婵到庭,经询问,李松婵认可其与李小旦系同居关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没有生育子女,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与死者李小旦身份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法医物证鉴〔2010〕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张某是李小旦的生物学母亲。被告彭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原告张某生有子女8人,即:长子姬某申,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姬某现,出生于X年X月X日,三子姬某现,出生于X年X月X日,四子姬某现,出生于X年X月X日,五子姬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姬某翠,出生于X年X月X日,三女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述原告8子女现均健在。原告丈夫姬某法于2010年5月1日因病去世。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姬某现受雇于被告彭某某,被告不持异议,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姬某现在从事被告彭某某承建的永城市X路顶管工程施工活动中,因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李松婵、李玉良虽曾以姬某现配偶和儿子的身份与被告彭某某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但因其未按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供结婚证等证明材料,以证明其分别与死者姬某现系配偶和父子关系,故该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后李松婵在永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调查询问以及本院通知其到庭调查询问时,均陈述其与姬某现系同居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并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张某作为死者姬某现之母,系死者姬某现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子姬某现受雇于被告期间因从事雇佣活动死亡,无疑给原告造成精神上巨大痛苦,同时给其老年生活带来一定困难,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数额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7人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范围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丧葬费x元(按2009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118元(即: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5年×1/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内,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张良鹏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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