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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酉寒,河南兴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酉寒,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能接收原告的儿子,为此,多次发生口角,造成夫妻之间严重不合,2005年上半年,原告不幸患脑梗塞疾病,花去药费几万元,可被告不愿尽夫妻之间的义务,也不愿出钱给原告看病,对此,原告很伤心,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年之久,已至发展到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时双方感情很好,比较满意,原告韩某某有病后住院都是我一人照顾,09年2月份又住院20多天还是我照顾的,08年4月份还在一起照相,不可能分居2年,到现在一直感情很好。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存在。被告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

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2005年以来,由于原告患病,双方为看病费用问题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所诉分居二年以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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